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40號
- 原告
- 林鈺燦
- 被告
- 楊敬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7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旅遊團領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地下1樓臺灣鐵路(下稱臺鐵)東側收票口,帶領旅遊團出站時,見人潮眾多,欲從人工閘門通道帶團員出站,與擔任臺鐵站務員之原告洽詢未果後,竟自行打開人工閘門通道,原告上前阻止後二造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臉擦傷、線狀表淺擦傷與挫傷之傷害,為此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判決合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簡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