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47號
- 原告
- 吳大安
- 原告
- 吳大平
- 原告
- 吳大煒
- 原告
- 吳大宇
- 原告
- 前列四人共同 張哲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毛和能 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大安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大平、吳大煒、吳大宇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6時52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與光復南路456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直行車先行等過失導致被害人即原告之父親吳正元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吳正元送醫急救後於113年3月6日23時14分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吳正元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吳大安請求其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724元及喪葬費用73,700元,又被害人吳正元為原告之父親,雖已年屆90歲,惟身體健康得隨意行走,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吳正元歷經2個月之病痛折磨後死亡,被告事後亦不聞不問,加劇家屬精神上痛苦,本件車禍事故使原告喪失至親造成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綜上,原告吳大安共請求1,304,424元;原告吳大平、吳大煒、吳大宇各請求10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大安1,30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大平、吳大煒、吳大宇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86、2635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繼承系統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1、133、1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30,724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吳正元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原告吳大安因而請求支付醫藥費230,72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臺北大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松林護理之家費用收執聯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51頁),故原告吳大安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230,724元,為有理由。
㈡喪葬費73,7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吳正元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於113年3月6日23時14分死亡,原告吳大安因而請求喪葬費73,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刷卡單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53-155頁),故原告吳大安向被告請求喪葬費73,700元,為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吳正元為原告之父親,原告與吳正元至親關係,因本件車禍喪父,顯均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巨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父死亡,對原告之經濟及心理之影響、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吳大安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30,724元、喪葬費73,7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304,424元(計算式:230,724+73,700+1,000,000=1,304,424);原告吳大平、吳大煒、吳大宇可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陳稱:「我沿光復南路北向南直行第2車道,至肇事處,我行駛約至箭頭標線,我看見有行人在斑馬線東往西方向,接著我就煞車,輪胎有壓到停等機車標線,我就滑倒,我有感覺我左手臂有與行人碰到,但機車就不確定有無與行人碰到。我當時燈號為綠燈。」,而行人吳正元事故後送往醫院救治,之後死亡,未製作警方談話紀錄。又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談話紀錄、路口錄影畫面及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跡證,事故前,系爭機車沿光復南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行人吳正元沿光復南路與光復南路456巷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至肇事處,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行人吳正元右側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再參據私人監視器影像,一開始(影像時間06:51:08)路口東西向行人專用號誌即顯示紅燈,行人吳正元於06:51:44由人行道進入車道欲穿越光復南路時,行人專用號誌仍顯示紅燈,遭系爭機車撞及時影像雖被擋住,惟見系爭機車摔倒滑出時(06:52:09)行人專用號誌仍為紅燈,因此行人吳正元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情形。惟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處時雖係綠燈,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編號OCDC055-01)顯示行人吳正元於畫面時間06:51:58東向西行走至光復南路北向南內側車道延伸區之行人穿越道處,此時光復南路南北向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依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路口時制計劃,系爭機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應為綠燈,系爭機車行駛於同路同向外側車道,與行人吳正元之垂直距離逾50公尺,且雙方之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倘系爭機車盡相當之注意,應可發現行人吳正元正沿行人穿越道東向西通行,並採取適當之駕駛操作,避免碰撞。據此研析,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行人吳正元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又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綜上研析,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行人吳正元「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034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3-200頁)。是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應盡相當之注意,並採取適當之駕駛操作,避免碰撞,而行人吳正元亦不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兩造均有過失始導致系爭機車與行人吳正元發生碰撞,故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應負8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2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吳大安之金額應核減為1,043,539元(計算式:1,304,424元×80%=1,043,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吳大平、吳大煒、吳大宇之金額均核減為各8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80%=800,000元)。
六、末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應各為50萬元,此部分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吳大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3,539元(計算式:1,043,539-500,000=543,539);原告吳大平、吳大煒、吳大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0萬元(計算式:800,000-500,000=30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大安543,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2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吳大平、吳大煒、吳大宇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2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