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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郭麗萍

  • 當事人
    陳建榮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99號 原 告 陳建榮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78,900元、到期日114年2月16日之本票1紙(詳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16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完全意思能力: 1.原告於113年7月22日發生車禍,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8月27日出院,經診斷原告頭部受有 傷害,認知及表達能力不足,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4年5月16日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而原告於l13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本票與分期付款買賣 暨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時,距車禍發生時間不遠,於簽訂系爭本票與契約後6個月即經法院 裁定輔助宣告。被告利用原告心智不完全使其簽立系爭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準用民法第79條規定,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應得輔助人同意或事後承認,始生效力。 2.且系爭契約內容複雜,約定由買方買回先前出售之商品並將債權移轉給被告,原告需分期付款並簽立本票,一般人難以理解其法律效果。又系爭買賣標的為三星廠牌S23+手機,剛上市最高規格之價格僅為52,900元,被告卻與原告簽訂以60,000元賣出,以78,900元買回之買賣契約,有違一般認知。再系爭契約字體與段落與一般契約相比,較小並較密集,難以閱讀,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與契約時,確有欠缺對於發票行為效果之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原告簽發本票與原因行為皆無效。 (二)縱認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惟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因腦部受傷,認知功能有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勞動力受損,無法勝任複雜之工作,因此從原工作離職,待業中;且原告僅25歲,大學畢業兩年,名下無任何資產。被告利用複雜融資手法,乘機使無貸款經驗與智能有所欠缺之原告簽訂契約,致背負龐大債務,對於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或請求減少給付。 (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為原因關係抗辯。被告係於l13年12月16日直接給付原告54,000元,此部分 金流與一般債權買方(即原告)給付賣方(即鄭璟淯)價金之交易常情有違。本件實則被告先在電話告以將派業務員與原告辦理對保、簽約事宜,並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本票後給付原告54,000元,應認系爭契約係以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為名義,而達消費借貸目的,隱藏消費借貸之合意,應適用系爭契約所隱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被告僅交付原告54,000元,兩造間僅就54,00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已償還3,288元,剩餘50,712元。另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之用,所載到期日為ll4年2月16日,堪認原告與被告借款訂有返還期限,被告未舉證本件消費借貸有特約以年息16%計息,故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50,712元,及自ll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並未受監護宣告,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及本票時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且原告提出診療日期l13年9月25日之診斷證明,並未繼續記錄認知及表達能力不足之情形。且被告公司人員於簽約前進行電話照會時,原告均能正確回答身分資訊,並陳述資金用途、有無申辦信用卡等,被告確認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價差並同意,才委託對保人員前往簽約;而簽約時,原告手持身分證件由對保人員現場拍照,顯然意識清晰且精神正常,並無其他異常情形,自無從認為原告有何精神錯亂或認知障礙之情形。是以原告應就其簽約時有民法第75條所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依系爭契約及導讀說明內容可知,原告於簽約前明知系爭契約之安排、價差及法律效果,應認契約為有效。又被告未隱匿系爭契約內容資訊;被告提供之文書,就價差等均載明於契約上,再三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契約內容均已知悉,始成立系爭契約,並無隱瞞誘導原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l13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時,為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狀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113年8月28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於l13年8月27日出院,現認知及表達能力不足」、114年6月3日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所載「…在林口長庚醫院於113年7月22日接受頭部外傷手術…現仍認知功能受損,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等旨(本院卷第71、79頁),雖可認原告於113年7月22日發生車禍事故,經治療後有認知功能受損之情事,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其認知功能受損程度如何,是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尚乏證據證明。且原告係於114年5月16日始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l4年度輔宣字第l9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77至78頁),則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時 ,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且依原告所舉之證據,亦無法判斷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之認知功能為何,自難認本件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75條規定之情事。 (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僅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依系爭本票記所載「…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6日無條件支付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臺幣78,900元…發票人陳建榮」等內容(本院卷第47頁),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是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 2.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隱藏他項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買賣標的為三星廠牌S23+手機,原告主張剛上市最高規格之價格為52,900元,本件訂約時已上市超過10個月,被告與原告簽訂以60,000元賣出之價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金額確有異於市價。且依兩造之主張,可知系爭手機本係原告所有財產,此與一般買方欲購買產品因資金不足而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情況不同。再被告係於113年12月16日直接給付原告54,000元,有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可稽( 本院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金流核與一般債權買方(即被告)給付賣方(即第三人)價金之交易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兩造係以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為名,而達消費借貸目的,系爭契約隱藏有兩造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堪以採信。據此系爭契約應適用其所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故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 3.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匯款54,000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依上揭說明,本金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而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是本件僅得認兩造就被告給付54,00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為清償系爭契約債務之用,被告並得其授權填載系爭本票金額、到期日、付款地,已如前述。另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分期 期間自114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6日」、「利率…依 年利率15.75%固定計息」、「…買方或其連帶保證人如 有下列各款項情事之一者…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1.買方及連帶保證人…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本院卷第48頁),查本件本金金額為54,000元,而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已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3,288元,則其中利息以54,000元按年息15.75%計算,每月金額為709元(計算式:54,000×15.75% ÷12=70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利息後,原告已付本金2,579元(計算式:3,288-709=2,579),扣除前開本 金金額後,剩餘本金為51,421元(計算式:54,000-2,5 79=51,421)。再原告未於114年2月16日給付分期款項,依約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是以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51,421元,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逾上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三)末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 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僅負擔本金51,421元,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5%計算之利息債務,業如前述,尚 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1,421元,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5%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陳建榮 113年12月12日 114年2月16日 78,900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6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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