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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張豫靈
被告
黃楷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新」、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宇帆」、「趙曉琳」、「華晨專線客服NO.018」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原告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原告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先後以「黃宇帆」、「趙曉琳」、「華晨專線客服NO.018」之名義,陸續向原告佯稱:報明牌教導購買股票,將大幅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系爭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裕隆大樓大門口,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被告收取後即依「小新」指示持前開贓款至高鐵臺北車站附近廁所將贓款置放以供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致原告受有上開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20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37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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