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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19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告
正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l13年2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高雄左營分公司1樓之部分商場,供被告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合約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l13年8月31日止,被告應支付抽成、各項費用等。惟被告自l13年3月至同年8月份之營業額不足支付前述約定之款項,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乙方於專櫃合約期間或屆滿、終止後積欠費用、款項、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者,甲方得自應付帳款中逕行扣抵後,無息返還餘額;若有不足者,乙方應於甲方催告後五日內補足」,將應給付被告之應付帳款逕行扣抵,並去函催告被告清償餘款,被告雖於113年8月1日清償新臺幣(下同)36,509元,惟至同年8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日止,被告共積欠116,722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專櫃廠商設櫃約定條款、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帳款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合計1,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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