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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22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告
鄭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固曾依卷附借款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貸款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居所在苗栗縣苑裡鎮,有民事移轉聲請管轄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苗栗縣,於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另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5樓之1,但戶籍登記僅屬行政管理,倘被告已陳報實際住所地,即不能逕以該戶籍址作為被告之住所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既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久未居住在其戶籍地,並已變更意思以上開現住址為其住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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