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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 原告
    武裕國
  • 被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45號 原 告 武裕國 被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經查,本件被告以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406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8033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固主張對利息請求有爭議,已有修法利率為15%、16%,被告請求不合理云云,惟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僅就原告積欠之本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就利息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有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前揭執行卷內可稽,是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利率已有修法等情縱然為真,亦不影響被告依前揭確定判決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331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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