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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4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告
郭泰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郭泰勝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4年7月3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就本件不願意出庭辯論等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合計2,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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