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羅富美
- 原告錢芳儀
- 被告邱宇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85號原 告 錢芳儀 訴訟代理人 陳庭萱 被 告 邱宇蒂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61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其中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61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5,910元,及自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甲○○與原告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下午6時許,在捷運臺北車站淡水信義線往象山方向之月臺 處,因不滿方才自該線列車車廂步出往月臺行進時,遭原告無端推擠,甲○○於當下屬放學時段且原告身著高中制服,可 預見原告係未滿18歲少年之狀況下,竟仍基於傷害犯意,在前揭月臺處徒手抓摑原告之右臉,致原告受有右顏面部泛紅、右下巴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判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臺灣高等 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111至122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2 年10月16日所為上述行為(下稱系爭事故),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120 元等語,被告辯稱:被告僅造成原告臉部極輕微之紅腫擦挫,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4,120元與系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因系爭事故,受有 右顏面部泛紅、右下巴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輔大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察後予以敷藥治療後出院,支出醫療費用920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輔大醫院外科急 診11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53頁、第65頁、第67頁),堪信屬實,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年10月16日醫療費用920元部分,應予准許。惟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2月27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1日、同年5 月5日,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00元、410元、450元、430元、430元、430元、650元,共計3,200元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 輔大醫院精神科114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114年間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至83頁),但被告否認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114年間支出之 醫療費用,距離被告徒手抓摑原告右臉之日期112年10月16 日,已相距逾1年4個月,尚難認與被告112年10月16日之傷 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年醫療 費用3,200元部分,不應准許。 2.耳機損害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配戴之AirPods Pro 2nd generation耳機(下稱系爭耳機),係以6,790元購入之原告000年0月00日 生日禮物,因被告之犯行,造成耳機1只毀損,1只遺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單明細、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但被告有爭執,參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 事判決記載:「…四、經查,審諸錢○儀於警詢中係指陳以: 被告用手抓傷我的臉,我的口罩被扯斷,我嚇了一跳,左手手上與右耳上的耳機都掉落在地上,其中一個現場的保全有幫我找到,另一個不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頁)…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除錢○儀之單一指訴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勘驗筆錄內容,僅足證錢○儀有低頭尋找物品與現場保全自地上拾起物品並交付予錢○儀等情節),自難證明被告確 有毀損犯行,又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要與上開傷害有罪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可將案發當時找回之耳機1只攜帶到庭,原告自陳當時找回的耳機1只後來已經自行丟掉(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復未就其 主張該只耳機於系爭事故現場找回後有何毀損而無法再使用之有利於己事實,提出該只耳機毀損照片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又被告辯稱:縱使有遺失系爭耳機1只,依 蘋果官方網站畫面顯示遺失系爭耳機1只之維修費用為2,69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蘋果官方網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堪可採信,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遺 失系爭耳機1只之損害為2,690元,另1只已當場找回之耳機 則尚難認有損害。是原告就系爭耳機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可請求之損害額,於2,69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 分,則為無據。 3.學費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因畏於搭乘捷運,便選擇在家上直播課,但成效不彰,加上系爭事故之陰影,只好長期請假,讓父母為原告白白花了學費75,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學費損失75,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學員課程購買證明單1紙為證,惟被告否認此部分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學員課程購買證明單,僅顯示原告於112年7月1日首次報名113警專社會組警察專案考取班,學費為67,000元,再於113年6月8日回班換證114警專社會組警察專案考取班,學費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尚難認與被告 於112年10月16日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學費損失75,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冷靜、理性溝通,僅因身體碰撞等細故,即率爾出手抓摑原告之右臉,致原告受有右顏面部泛紅、右下巴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18歲、被告現年46歲、及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20元、系爭 耳機之損害2,69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5萬3,610元。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3,61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耳機損害6,790元 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及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277,910元(285,910元-8,000元=277,9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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