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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9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黃建霖
被告
鑫果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汶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民國113年3月31日訂定之「果霸茶Go Ba Tea飲品加盟契約書」中,第22條第1項之契約條款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於契約簽訂過程,以詐術造成本人錯誤認知而加盟,鑒請裁定合約無效,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自費拆除廣告招牌及相關果霸茶標誌,以及半價買回智慧出茶機。2.被告於契約簽訂後,未善盡甲方應盡責任,致本人於開業至今處於虧損狀態,鑒請裁定合約終止(解除),被告不得要求本人支付違約金,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自費拆除廣告招牌及相關果霸茶標誌,以及半價買回智慧出茶機。3.契約內容明顯違反公平對等原則,有關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及罰款金額均有過當情形,鑒請依本人實際營業狀況,進行酌減。4.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頁)。嗣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2.被告應將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果霸茶」廣告招牌及標誌拆除。3.被告應以20萬元買回原告前向被告買受之智慧出茶機1台。4.確認兩造間「果霸茶Go Ba Tea飲品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3項、第22條第1、2項所定,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5.確認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之約定無效。(本院卷第203、377頁)。核其所為,係對原本之聲明內容為進一步之特定,及基於兩造間同一契約之紛爭事實,追加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被告參展之加盟展中,得知被告所創立「果霸茶」連鎖飲料店之品牌資訊,隨後於同年3月31日與被告訂定系爭加盟契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開設果霸茶新莊中泰店(下稱系爭店鋪),加盟期限為3年,原告並已給付加盟金2,236,500元,及交付履約保證金18萬元予被告。然而,被告於參加上開加盟展時,明明已有另行創立「自然湉」新品牌之規劃,無意繼續推展果霸茶之業務,卻刻意隱瞞此情,誘使原告加盟果霸茶之舊品牌。又以加盟3年就可回本、可在店面販售飲品以外的其他商品等不實說明,誇大果霸茶品牌之獲利前景,及誤導加盟店之營運模式。及於加盟說明會中,口頭承諾將會負責出茶機、製冰機等營業器具之維修,卻故意不將此列入書面契約,規避自己所為承諾。被告既以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做出錯誤決策,原告應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訂定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退而言之,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訂定後,無法即時處理機具故障,未積極對果霸茶品牌行銷及廣告,未依約召開定期會議,未提供適當之技術輔導,且供應商無法配合提供原物料,有違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2、3項之義務,在正常契約中,原告應得主張終止契約。系爭加盟契約既經撤銷或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8萬元,及拆除系爭店面之果霸茶招牌、標誌,並以半價即20萬元買回原告加盟時所購買之智慧出茶機。另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3項、第22條第1、2項約定,原告如於開業後12個月內歇業、於契約結束後1年內從事相關產業、或將被告之技術傳授他人者,均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惟系爭加盟契約係因被告之詐欺或違約而撤銷或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競業及保密條款則範圍過廣而顯失公平。爰請求確認被告就此等規定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之約定無效。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然湉品牌係於113年9月間始正式推出,在此之前,被告所從事者僅止於新型出茶機的研發,且無法預期何時研發完成,原告主張被告在113年2月間即有創立自然湉品牌之規劃,卻於加盟展刻意隱瞞等情,純屬猜測。其次就原告所稱3年內回本一節,被告未曾為此承諾,況原告實際經營根本未滿1年,亦無從指摘此情有何虛偽。又關於販售其他品項一節,被告僅係告知原告得提出申請,但仍須由被告評估食品安全等因素,決定是否許可,並未承諾原告得任意為之。至於製冰機等機具之維修,被告僅係協助通知設備廠商,非自己進行維修;實際上,被告經原告通報後,確有協助通知設備廠商維修製冰機,僅是因適逢週六、週日,設備廠商無法即時提供服務而已。原告僅以上述空泛事由,主張被告有詐欺或違約情事,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拆除招牌、買回出茶機,自非可採。另被告並無向原告請求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3項、第22條第1、2項所定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非合法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之發生事由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詐欺行為之存在,為表意人撤銷權之發生事由,於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即應由原告就詐欺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於113年3月3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加盟被告之果霸茶品牌並開設系爭店鋪,並已給付含設備費用在內之加盟金2,236,500元,及交付履約保證金18萬元予被告,有契約書、統一發票、加盟報價單及設備清單等附卷可參,此等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上述方式實施詐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113年2月出席被告參展之加盟展,得知果霸茶品牌,並於同年3月31日訂定系爭加盟契約等情,業如上述;自然湉品牌於113年8月之高雄加盟展參展,首間店點於113年9月20日開設,則有原告所提臉書網站貼文截圖可參(本院卷第45、59頁),二者間約有6個月之時間差距,並非於原告加盟後立即發生。原告雖以其自己開設系爭店鋪之歷程,推論自然湉首間店點至遲於113年7月中簽約加盟,加上被告內部評估作業,至少於113年初即有創立自然湉品牌之想法等語(本院卷第21頁),然此情僅係原告一人之經歷,無足夠可信之經驗法則可為支持,除此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有此詐欺行為,應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向其表示加盟後3年內即可回本等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商業經營之獲利或虧損涉及經營能力、成本、競爭狀況、景氣波動等諸多因素,即便被告人員真有為此說明,充其量僅為預測之性質,縱使經營結果未如預期,仍無法當然將此指為詐欺行為。

3.原告主張被告於加盟前,向其表示可在店面販售飲品以外的其他商品,嗣後卻不予准許等語。然縱認原告於加盟後提出販售其他商品之申請,遭被告否決,亦是被告此一決定適當與否之問題,無法單純以訂約後否決原告申請之事實,推論被告於訂約前就無任何准許之意。原告將此指為詐欺行為,應非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加盟說明會中,口頭承諾將會負責出茶機、製冰機等營業器具之維修,誘使原告簽約,卻故意不將此列入書面契約,規避自己所為承諾等語,然未就其所謂口頭承諾舉證以實其說。且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原告告知製冰機故障後,有與其溝通應急處理方式(本院卷第40-41頁),設備廠商於例假日無法提供維修服務,亦屬正常。原告僅因原告配合之設備廠商未能於週六、週日提供維修,即認為被告有詐欺行為或違反契約義務,應非可採。

5.綜上,原告所提之各該詐欺行為,均非可採,其以此主張撤銷訂定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拆除招牌、標誌、買回智慧出茶機,應屬無據。

(三)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惟債權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終止繼續性契約者,仍須合於該等規定所定之解除權發生要件,亦即債務人陷於給付不能,或已經給付遲延,經催告仍不給付,始能為之。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法即時處理機具故障,未積極對果霸茶品牌行銷及廣告,未依約召開定期會議,未提供適當之技術輔導,且供應商無法配合提供原物料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然綜觀契約全文,並無關於任意終止權之約定,原告就其終止之依據,亦僅泛稱:被告未履約的情形,正常的契約中,原告都可以終止等語,未能說明被告所附契約義務有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並已定期催告之情形,其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拆除招牌、標誌、買回智慧出茶機,亦屬無據。

(四)關於確認訴訟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2.參諸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乙方(即原告)於合約結束後1年內不得從事相關產業(飲品業、複合式餐飲業及餐飲顧問業等),違者獲報,甲方(即被告)得要求乙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乙方於合約結束後不得將甲方品牌之技術傳授給他人,違者獲報,甲方(即被告)得要求乙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整,乙方不得異議。」之條款(本院卷第133-135頁)。依其形式,係被告預先擬定,用以與多數加盟者訂定同類契約之條款,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關於其中第1項部分,果霸茶所經營者為單純之飲品店,該條款約定原告不得從事之產業範圍卻擴大至不特定販售產品種類之複合餐飲業、餐飲顧問業,且未限制競業禁止之地域範圍,亦無任何代償措施,顯然過度限制原告之工作權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依被告所陳,系爭加盟契約業於114年1月10日經其終止(本院卷第254頁),原告此後如要從事其他餐飲相關產業,即會因此競業禁止條款之存在,陷於遭被告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不安地位,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此項約定無效,應屬有理。惟關於同條第2項部分,核其內容尚屬營業秘密之合理保障,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此項約定無效,則非可採。

3.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1條第3項、第22條第1、2項約定,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迄未見被告依該等條款,對原告為任何關於違約金之主張,難認兩造就此等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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