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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29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逸倫

上訴人
即原告
黃建霖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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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雅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11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6,000元(計算式:第1項聲明之履約保證金180,000元+第2項聲明之拆除所須費用6,000元+第3項聲明請求買回之價金200,000元+第4項請求確認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違約金500,000元+第4、5項請求確認之第22條第1項違約金及其契約條款500,000元+第4、5項請求確認之第22條第2項違約金及其契約條款500,000元=1,8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14,311元。又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共計1,386,000元(即上開價額扣除第22條第1項之500,000元)聲明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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