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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37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符璽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陳鸚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是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許銘華及楊坤霖為被告,請求其等與被告陳鸚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3日、114年7月17日本案尚未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許銘華及楊坤霖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坤霖於81年10月15日邀同訴外人許銘華及被告陳鸚鵡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付款期間自81年11月13日起至83年8月28日止,並約定於81年11月13日繳納第1期款項49,500元,餘款自次月起,以每2個月為1期,共分11期,應按期於每月28日支付分期款99,000元,如未依約繳納,按日息0.05%計付利息。詎渠等未依約履行還款之義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嗣經財資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各期收款情形、債權讓與聲明書、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合計 5,9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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