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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64號

給付車輛保養維修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訴訟代理人
余立平
訴訟代理人
吳旻羲
訴訟代理人
王子承
被告
安德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被告
福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被告
邱善德即至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保養維修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安德心有限公司、邱善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福吉食品有限公司、邱善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善德即至善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保養合約書、欠款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回執、退件信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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