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502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 訴訟代理人
- 湯宗翰
- 被告
- 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孟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14年6月11日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451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33至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積欠票款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451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合計15,072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岩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AG0000000 114年6月11日 1,148,451元 11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