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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王毅君
被告
許楨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訴外人楊憲承、王政鈞、楊竣博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假冒為證券或投資公司專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並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佳慧」向原告佯稱:加入操股計畫,下載炒股軟體,只需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進行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來登飯店大廳右側公共電話亭處(下稱系爭地點)等待交款。被告則受「楊竣博」指示取得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核發之「林依晨」職員證1份、偽造其上蓋有「林依晨」印文1枚、「羅嘉文」印文1枚、「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運盈投資」印文1枚、偽簽「林依晨」署押1枚之以運盈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表彰運盈公司透過員工「林依晨」向原告收取投資金額40萬元之意,被告並在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收款金額再偽造「林依晨」簽名1枚,於112年7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前往系爭地點,先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職員證而佯裝為運盈公司員工「林依晨」,再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受騙後,交付4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前往指定地點將該金額交予同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之楊憲丞循序上繳而隱匿此部分贓款而洗錢。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得4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原告受有上開40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騙400,000元,且被告詐騙原告部分,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9-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在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核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40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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