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21號
- 原告
- 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銀燕
- 訴訟代理人
- 連鈺萍
- 被告
- 張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V-8228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被告應自行負責ETC、停車費及罰單等費用。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服務費,另ETC、停車費及罰單等費用亦由原告代墊,迄今共積欠9,100元未清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後,被告仍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規定。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