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40號
- 原告
- 葉家豪
- 被告
- 陳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69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其餘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又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123巷交岔路口,欲右轉羅斯福路4段123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左側膝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醫材費用1,655元、交通費用87,584元,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333元、車輛受損修理必要費用28,076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4,196元、鈑金6,500元、烤漆7,000元、工資10,380元)、財物損失3,842元、生活損失3,387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95,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覆議鑑定結果原告是肇事主因,伊是肇事次因,應依肇事責任輕重比例分配責任。又原告後續所提診斷證明書事隔多日、診斷書時間斷裂、內容缺乏連貫性,無法有效證明傷害與事故之直接關聯性;另機車維修費估價單應提出統一發票或正式收據,且現場照片顯示左側因有保險桿關係,並無傷到鈑金烤漆,左側應該只有刮到保險桿,不需要烤漆,烤漆應該只有前輪保護殼部分,其他烤漆應不能請求;交通費部分應提出維修時間證明文件,並應以事故發生日為時間依據,提出詳細搭乘時間、車牌號碼及上下車地點;再已領取強制險亦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16號提起公訴,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柏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洵堪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左側膝蓋挫傷及擦傷等系爭傷害,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信屬有據,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急診、門診醫療費用2,350元,及醫材費用1,655元,合計請求4,005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附民卷11至25頁、本院卷第105至121頁)為證,信屬可取。被告雖抗辯原告除112年12月5日事故當天之診斷證明書外,其餘診斷證明書因與本件事故事隔多日,不應採信云云,惟查,衡諸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有可能出現腦震盪之情狀,且頭部外傷後亦有可能造成耳石脫落,暨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臉部受傷,亦有至皮膚科診所診療之必要,是認原告前開治療具有接續性,暨其陸續就診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所產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此外,被告抗辯原告後續之就醫有其他外力介入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礙難憑取。
⒉交通費用部分: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87,584元(計算式:68,540元+10,438元+7,600元+141元+15元+850元=87,584元),固據提出捷運/公車/Youbike搭乘紀錄、計程車搭乘紀錄及自製UBER、Goshare/iRent紀錄表單等件(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為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3日及113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上開診療期間各自有不同宜休養天數,最終於113年1月31日接受耳石復位術後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一周不適合駕駛車輛等語,是認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其自112年12月5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直至113年2月7日休養完成之日止,於此期間實際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為限。原告就此期間固未提出支出憑據,惟審酌原告於前揭時日確曾至醫院就醫,佐以其受傷初期之傷勢,於車禍就醫後出院返回住處,及卷附醫療收據所示回診日,前往醫院門診往返,應認有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之必要,並考量其住處與醫院路程距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原告得請求就醫之必要交通費損害額以2,500元定之為適當。至其餘交通費用,既未據原告提出單據以符其實,礙難憑取,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所受系爭傷害需請假休養,依其每日工資2,166元計算病假8日薪資損失8,333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等語,業據提出錄取通知書、薪資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為證,觀諸其所提112年12月5日、同年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宜休養三日」、「建議休養兩周」等語之醫囑(見本院卷第107、111頁),核以原告112年12月份薪資單上載明請假扣款金額為8,533元、113年1月份薪資單上則有全勤獎金1,000元之記載,是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333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合計9,333元,信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車輛受損修理必要費用部分:第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車輛受損修理必要費用28,076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4,196元、鈑金6,500元、烤漆7,000元、工資10,380元),並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而上開修繕費用就零件部分已計算折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僅依事故現場外觀照片判斷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烤漆維修非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安全帽、外套,共計損失3,842元等情,業據提出衣帽受損及網路商品售價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之情狀暨系爭傷勢等情形,衡其身上所穿之外套及安全帽自可能因而破損、損壞,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穿戴之衣帽有所毀損,信屬非虛,惟審酌安全帽及外套均屬消耗品,勢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及效用,且原告並未證明其購入之時間及價格,屬原告就其具體損害額證明有困難之情形,爰適用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分別以安全帽、外套各1,5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合計3,000元。
⒍生活損失費用: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額外支出文件影印及傳真費348元,雖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此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憑取。至原告主張損失羽球場地費用375元及健身工廠月會費3個月共2,664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此等損失與本件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繼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86,914元(計算式:4,005元+2,500元+9,333元+28,076+3,000元+40,000元=86,914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右轉疏忽之過失,惟原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經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34,766元(計算式:86,914元×0.4=34,76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有明定。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險1,780元(見本院卷第144頁),是此部分金額,即應予扣除,則扣除強制險後,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為32,986元(計算式:34,766元-1,780元=32,98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見附民卷第47、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86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請求給付財產損害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500元,該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