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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2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訴訟代理人
周兆珮
被告
周倖怡(即周宛蓁、周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按週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6日繳付4,000元後,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40,121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原告復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權利業務,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合計2,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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