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860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柏宸(原名馬柏勝、馬文勝)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4年5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114年7月4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