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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徐千惠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當事人
    林怡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82號 原 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東院隆九十四執天七六字第0940004297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25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 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1月17日東院隆九十四執天七六字第09400042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民國114年5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12259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其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尚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內容可知,該次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270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為本票債權。而系爭債權憑證之日期為94年1月17日,故其所表彰的本票債權,其請求 權時效自94年1月17日重行起算3年,應於97年1月16日24時屆 滿,原告已得拒絕給付。再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分別於98年2月23日、103年2月6日,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無結果,然98年2月23日已經晚於97年1月16日;甚且103年2月6 日距離98年2月23日亦超過3年甚久。是以,原告98年2月23日 及103年2月6日兩次執行皆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其未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皆不存在。 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既已罹於3年時效,則此罹於時 效之事實,即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其未償金額100,000元之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皆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以及被告第1次對原 告執行時即已罹於時效等情,被告沒有意見,被告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未為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 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⒉而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載之債權內容既為本票裁定債權,揆諸上開見解,其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3年。而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4年1月17日發文核發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既於98年2月23日方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其時間已逾3年等語,即有所據,又被告就原告主張時 效抗辯部分,亦當庭自承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原告自得以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為由,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請求權及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皆不存在,其據此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既無爭執,依前所述,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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