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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陳芳蘭
被告
陳佩妏

程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17時左右原告與被告甲○○在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前馬路上為停車問題有所爭執,未料被告陳珮妏卻對原告口出恐嚇「妳欠打」,此時被告乙○○對原告身上多次吐口水並對原告謾罵垃圾、垃圾,更對原告口出恐嚇「妳欠揍」隨即進16號屋內拿起木頭板凳衝向原告要打原告,令原告心生恐懼(如附件1之光碟片譯文),為此被告等二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馬路上對原告恐嚇,及毀謗、妨害名譽、公然侮辱等不堪語言羞辱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我們和原告是20多年鄰居,原告刑事案件告過很多人。原告專門告人來求償。我們希望結束就好,沒有請求裁罰原告。

㈡原告霸道,得理不饒人,不知道原告來找事、準備錄影裝 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2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6頁第9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4年8月15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5頁第30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4年8月15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7月23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5928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2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7月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5頁),然迄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任一方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案證據及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2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6頁第9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114年8月15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95頁第30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4年8月15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故原告於114年8月19日始提出錄影光碟乙片,然被告已對之行使責問權,基於以上所述,故該證據之提出,本院不應審酌。

㈢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基於以上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並參酌其判決意旨理由「…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由上可知,事件之起因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先前已多次發生糾紛,原告本次因停車問題而前往上址找被告甲○○理論,因此而與被告互有爭執,可見本事件是原告之行為所惹起,依前述大法庭之判決意旨意見,原告之行為致遭受被告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被告縱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⒊原告指訴之本案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予以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下簡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3至36頁)為依法制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推定為真正,原告未提出反證推翻之,尚屬無據。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確有咆哮「你欠揍」等語,被告乙○○則有講「垃圾」及「他媽的打你」等語,被告乙○○並有吐口水、手持木頭板凳作勢攻擊等情,業據原告指訴明確,並有原告提供之手機錄影檔及譯文、本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考,固堪認定。又原告與被告2人先前已多次發生糾紛,原告本次因停車問題而前往上址找被告甲○○理論,原告自始即持手機錄影蒐證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明。足見原告應係主動引發本次爭端之人。 ㈡經細繹前述原告手機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內容,雙方口角過程中,原告與被告甲○○互有往來爭論,原告向被告甲○○大聲表示「這是馬路,不是你家」等語,被告甲○○回稱:「這也不是你家…你們家那麼大怎麼不去停」等語,...「…遇到妳太囉嗦了。」等語,原告則怒斥「妳不要這樣指我,我告訴你」等語,嗣被告2人無意理會原告而轉頭走回店內,原告仍持續以「你當馬路是你家的」等語恣意叫囂挑釁,被告乙○○再度步出店外並口出「妳不要再囉嗦,再囉嗦,他媽的打你,我跟你講」等語,原告則回以「你為什麼罵我,他媽的」等語,被告乙○○則當著原告面前,朝其店面鐵門、地上等方向吐口水,原告回以「你給我吐口水」等語,被告乙○○則稱「我沒有朝妳吐口水,妳給我閃邊 (臺語)」等語,原告回以「你給我吐口水」等語,被告甲○○見狀步出店外並口出「要怎樣啦,妳跟他說甚麼,你是欠揍喔?不要跟她講話,她都會錄」等語,被告乙○○則以「我沒有跟她怎樣(往地上吐口水),垃圾」等語,原告回稱「你給我吐(臺語),你罵我垃圾,你為什麼罵我」等語,嗣被告乙○○則手持木頭板凳往下砸,並口出「幹,砸死你」等語,原告則以「你打我…」等語,被告乙○○則稱「不要靠近這邊,妳他媽的不要逼我,我跟妳講」等語,原告回以「你很兇(臺語)」等語,被告乙○○則稱「不要太過分,我跟你講,人的忍耐有限度的」等語,原告回以「你很壞(臺語)」等語。㈢是依前述雙方衝突之緣由、前後語意及當時環境情狀整體觀察,顯見原告係有意引發本次爭端,致被告2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核屬一般人之正常情緒反應,被告乙○○雖有「垃圾」、「他媽的」等言論,至吐口水之舉動並非朝原告為之,應係一時衝動而以粗鄙言論及舉止來表達不滿之情緒,用詞舉止雖令原告不快,惟仍屬抒發其對於原告所為言論之不滿情緒,此等衝突當場之言論舉止,雖無禮且不得體,然顯非蓄意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被告等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自難令被告等擔負公然侮辱罪責。 ㈣又前述被告甲○○、乙○○分別口出「你欠揍」、「他媽的打你」等言論,原告聽聞後僅質問被告等為何罵渠,並未有何因此心生畏懼之舉止或客觀情狀;至告訴意旨指訴,被告乙○○雙手持木頭板凳高舉並往下揮擊,作勢攻擊原告之行為,因原告之鏡頭方向偏移,未拍得砸擊瞬間疑似往地上砸,但因原告之手機晃動,拍攝鏡頭方向偏移,未能拍得被告乙○○砸擊該木凳之瞬間,以致無法確認被告乙○○當時砸椅子之角度及與原告距離之遠近,依目前卷證資料實難遽認被告乙○○此舉確係有意恐嚇原告,或係因原告前述挑釁言行而一時氣憤所為,在查無確切事證之下,自難以此即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犯意可言;且原告在被告乙○○前開舉動之後,並未及時逃離現場,而仍持手機拍攝並以「你很兇(臺語)等語」與被告乙○○正常對話,依原告之情緒、語氣及回應被告之用語等情狀,均未見原告確有何心生畏懼之客觀情形。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並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訴之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應認其犯嫌均有不足。…』等語,該處分書係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認為被告等不構成公然侮辱、恐嚇等罪責,本院與地檢署採憲法法庭同樣見解,足見原告再提起民事訴訟進行爭執,縱使審酌系爭錄影光碟之內容(假設語氣,該證據已逾時提出)及附件1之光碟譯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末查,原告所提證據或證據方法經地檢署詳細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揭示憲法法庭之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應甚明瞭其提起訴訟為無理由,然原告猶以之再提起本訴,則原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之情形不無可疑,惟被告表示不用裁罰等語,但原告對於起訴之事實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遭檢察官予以駁斥,原告猶提起本訴訟,可見原告起訴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合計 1630元附件1:原告所提之光碟之譯文原告:(發現停於14號前之腳踏車被甲○○之腳踏車擠在一起動彈不得,於是)前去I6號前叫:陳小姐、陳小姐(甲○○)被告甲○○出16號:什麼事原告對甲○○指著腳踏車說:妳有需要把腳踏車擠成這樣嗎,我腳踏車怎麼出來。

被告甲○○:陳小姐你根本就不會騎。

原告:我不會騎也可以牽啊被告甲○○:你不要靠在我的線(意指車停不能超逾在16號前,長期以來被告等一直認為16號(被告住處)前之馬路是他家的不容許別人任何車輛停於16號前。

原告:你當馬路是你家。

被告二乙○○出16號恐嚇原告:你不要再囉嗦,再囉嗦,媽的打你。

原告:你怎麼罵我,他媽的被告二乙○○對著原告身上噴吐口水 .原告:你怎麼對我噴口水,未料乙○○連續對原告噴3 次口水。

被告一甲○○出16號恐嚇原告說:妳想怎樣、妳欠揍。

被告二乙○○再對原告噴吐口水並罵垃圾被告二乙○○氣憤入16號拿起木頭圓凳兇狠衝出16號意圖恐嚇傷害原告,原告見狀此景象嚇死了。

被告二乙○○一直罵原告他媽的原告:你很兇、你很兇被告二乙○○:沒在怕妳附件2(本院卷第63至74頁):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甲○○、乙○○為夫妻,與原告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3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而起口角爭執,被告甲○○、乙○○竟基於恐嚇、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你欠揍」等語恫嚇原告,再由被告乙○○朝原告吐口水,以「垃圾」、「他媽的打你」等語辱罵原告,隨後並持木頭板凳朝原告作勢攻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光碟譯文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4年8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民事訴訟第第249條之1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如被告認為該案已經檢察官偵查明白,惟原告竟隱瞞該情,再提起本訴,足見其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聲請法院對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時,請具狀陳明其理由;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

①原告指訴之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予以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下簡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依法制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推定為真正,原告未提出反證推翻之,尚屬無據。

②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確有咆哮「你欠揍」等語,被告乙○○則有講「垃圾」及「他媽的打你」等語,被告乙○○並有吐口水、手持木頭板凳作勢攻擊等情,業據原告指訴明確,並有原告提供之手機錄影檔及譯文、本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考,固堪認定。又原告與被告2人先前已多次發生糾紛,原告本次因停車問題而前往上址找被告甲○○理論,原告自始即持手機錄影蒐證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明。足見原告應係主動引發本次爭端之人。 ㈡經細繹前述原告手機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內容,雙方口角過程中,原告與被告甲○○互有往來爭論,原告向被告甲○○大聲表示「這是馬路,不是你家」等語,被告甲○○回稱:「這也不是你家…你們家那麼大怎麼不去停」等語,...「…遇到妳太囉嗦了。」等語,原告則怒斥「妳不要這樣指我,我告訴你」等語,嗣被告2人無意理會原告而轉頭走回店內,原告仍持續以「你當馬路是你家的」等語恣意叫囂挑釁,被告乙○○再度步出店外並口出「妳不要再囉嗦,再囉嗦,他媽的打你,我跟你講」等語,原告則回以「你為什麼罵我,他媽的」等語,被告乙○○則當著原告面前,朝其店面鐵門、地上等方向吐口水,原告回以「你給我吐口水」等語,被告乙○○則稱「我沒有朝妳吐口水,妳給我閃邊 (臺語)」等語,原告回以「你給我吐口水」等語,被告甲○○見狀步出店外並口出「要怎樣啦,妳跟他說甚麼,你是欠揍喔?不要跟她講話,她都會錄」等語,被告乙○○則以「我沒有跟她怎樣(往地上吐口水),垃圾」等語,原告回稱「你給我吐(臺語),你罵我垃圾,你為什麼罵我」等語,嗣被告乙○○則手持木頭板凳往下砸,並口出「幹,砸死你」等語,原告則以「你打我…」等語,被告乙○○則稱「不要靠近這邊,妳他媽的不要逼我,我跟妳講」等語,原告回以「你很兇(臺語)」等語,被告乙○○則稱「不要太過分,我跟你講,人的忍耐有限度的」等語,原告回以「你很壞(臺語)」等語。

㈢是依前述雙方衝突之緣由、前後語意及當時環境情狀整體觀察,顯見原告係有意引發本次爭端,致被告2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核屬一般人之正常情緒反應,被告乙○○雖有「垃圾」、「他媽的」等言論,至吐口水之舉動並非朝原告為之,應係一時衝動而以粗鄙言論及舉止來表達不滿之情緒,用詞舉止雖令原告不快,惟仍屬抒發其對於原告所為言論之不滿情緒,此等衝突當場之言論舉止,雖無禮且不得體,然顯非蓄意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被告等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自難令被告等擔負公然侮辱罪責。 ㈣又前述被告甲○○、乙○○分別口出「你欠揍」、「他媽的打你」等言論,原告聽聞後僅質問被告等為何罵渠,並未有何因此心生畏懼之舉止或客觀情狀;至告訴意旨指訴,被告乙○○雙手持木頭板凳高舉並往下揮擊,作勢攻擊原告之行為,因原告之鏡頭方向偏移,未拍得砸擊瞬間疑似往地上砸,但因原告之手機晃動,拍攝鏡頭方向偏移,未能拍得被告乙○○砸擊該木凳之瞬間,以致無法確認被告乙○○當時砸椅子之角度及與原告距離之遠近,依目前卷證資料實難遽認被告乙○○此舉確係有意恐嚇原告,或係因原告前述挑釁言行而一時氣憤所為,在查無確切事證之下,自難以此即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犯意可言;且原告在被告乙○○前開舉動之後,並未及時逃離現場,而仍持手機拍攝並以「你很兇(臺語)等語」與被告乙○○正常對話,依原告之情緒、語氣及回應被告之用語等情狀,均未見原告確有何心生畏懼之客觀情形。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並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訴之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應認其犯嫌均有不足。…』等語,該處分書係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認為被告等不構成公然侮辱、恐嚇等罪責,為何原告要在民事訴訟再行爭執?憲法法庭對憲法之解釋,不論刑事、民事或檢察署均採一致之見解,從而,本院若與地檢署採憲法法庭同樣見解,原告有何意見?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8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8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8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4年8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8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8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8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準備程序之效果)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小額程序之準用)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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