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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
    宋麗娟

  • 原告
    章瑜庭
  • 被告
    悅群生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30號 原 告 章瑜庭 兼 訴訟代理人 章即時 被 告 悅群生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1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阮美芬(下稱阮美芬)因罹患大腸癌需專人照護,遂與被告簽訂居家照護合約三紙(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約定被告公司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起至113年9月26日13時止、113年9月26日13時起至113年10月26日13時止、113年10月26日13時起至113年11月25日13時止,派 員24小時全日照護,按日給付報酬3,400元,而因簽約享有 預付優惠,故優惠方案為每月報酬96,000元。就第三期即自113年10月26日13時起至113年11月25日13時止之報酬部分,阮美芬委由配偶即原告章即時於113年10月16日匯款80,000 元及交付現金16,000元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宋麗娟收執。惟因阮美芬病情急轉直下,嗣於113年10月21日離世,而依 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兩造間委任關係於阮美芬死亡時消滅, 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則被告公司就自113年10月22日至113年11月25日,共計34日,全日照護並未能處理,自無報酬請求權可言,且該部分已預先收報酬者,亦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報酬108,800元 (計算式:96,000÷30×34=108,800),而原告為阮美芬之繼 承人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50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事件查詢頁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8,800元,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108,8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800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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