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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詹慶堂

  • 當事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5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方斐斐 被 告 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鴻鈞 林書豪 林百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第PX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至民國113年6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43,691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 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6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清單、PBX會辦資料表、電信服務契約書、申請書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465元 合    計       18,46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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