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10號
- 原告
- 鼎新數智股份有限公司 (即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子禎
- 訴訟代理人
- 莊雅琪
- 被告
- 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桃簡字第68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4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與安裝「Cosmos ERP系統」、「HR系統」,且兩造於112年3月28日簽訂訂購單。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21日間,因有學習使用上開二系統之需求,向原告訂有耗時共34小時之「HR系統」顧問輔導服務,原告於此期間完成服務後,基於商業情誼,僅以每1人時(含稅)新臺幣(下同)3,150元向被告計費,共計107,100元(計算式:3,150×34=107,100)。又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5月8日間,向原告訂有耗時共26.5小時之「Cosmos ERP系統」、「HR系統」顧問輔導服務,原告於此期間完成服務後,更再以優惠價格每一人時(含稅)約3,120元向被告計費,共計82,640元(計算式:3,120×26.5≒82,640)。嗣原告開立上開2筆款項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未為給付,後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具體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訂購單、顧問輔導備忘錄、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簡卷第7至28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據上,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189,74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簡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74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合計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