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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邱于真
  •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陳立勳

  • 當事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乘恆創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1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複 代理人 黃勝暉 被 告 乘恆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乘恆創有限公司應將RICOH M-RC-IMC2010數位彩色影印機、RICOH M-RC-IMC2000數位彩色影印機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9,600 元,及其中新臺幣44,800元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204,800元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8,934元,及其中新臺幣10,534元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38,400元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6,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49,60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8,934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RIC OH M-RC-IMC2010、RICOH M-RC-IMC2000數位彩印機返還原 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或給付殘值新臺幣(下同)135,5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互盛公司)24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股份有限公司4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RICOH M-RC-IMC2010數位彩色影印機、RICOH M-RC-IMC2000數位彩色影印機返還原告震旦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49,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48,93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誠以善香堂公司(下稱誠以善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日簽訂租賃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一) ,租賃期間為109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共72個月 ,每月為1期,共72期,嗣誠以善公司於112年1月1日將本件租賃關係轉讓予被告乘恆創有限公司(下稱乘恆創公司)。又兩造於112年10月1日亦有另訂租賃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二),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1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共72個月,每月為1期,共72期。系爭租約一、二約定由被告乘恆 創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OH M-RC-IMC2010、RICOH M-RC-IMC2000二台數位彩印機及週邊設備(下稱系爭影印機),及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影印機供應品,被告乘恆創公司並應按月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系爭影印機之租金,及應按月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系爭影印機之計張費用(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示),並約定被告乘恆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立勳並就系爭租約一、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原告均已依約提供系爭影印機及供應品,被告乘恆創公司竟自113年9月(即系爭租約一第56期、系爭租約二第12期)起,未依約原告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於114年3月間經催告解除系爭兩租約,被告乘恆創公司自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約一第56期至第62期之租金22,400元、相當於第63期至第72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2,000元;及系爭租約二第12期至第18期之租金22,400元、相當於第19期至第72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72,800元,合計249,600元(計算式:22,400元+32, 000元+22,400+172,800=249,600元),並應給付原告互盛公 司系爭租約一第56期至第62期之計張費用4,323元、相當於 第63期至第72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6,000元;系爭租 約二第12期至第18期之計張費用6,211元、相當於第19期至 第72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32,400元,合計48,934元(計算式:4,323元+6,000+6,211+32,400元=48,934元),而 被告陳立勳並應依系爭租約一、二約定就被告乘恆創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一、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RICOH M-RC-IMC2 010數位彩色影印機、RICOH M-RC-IMC2000數位彩色影印機 返還原告震旦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4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4 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移轉協議書、系爭租約一、二、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出貨單、電子發票、收費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79頁),內容互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一、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租金暨違約金、前揭計張費用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暨違約金 、系爭計張費用暨違約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本 院卷第8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租約之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所積欠之租金、計張費用應按週年利率8%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其餘違 約金部分則無前開約定利率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違約金部分即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是原告震旦公司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49,600元,及其中44,800元( 即租金部分請求)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04,800元(即違約金部分請求)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48,934元,及其中10,534元(即計張費用部分請求)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8,400元(即違約金部 分請求)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49,600元,及其中44,800元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204,800元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48 ,934元,及其中10,534元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8,400元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廖宇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70元 - 合計 6,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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