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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1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
李宗翰 原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辛亥車行地下道處時,因行車前未妥善注意車輛狀況而左前輪爆胎,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光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4,267元(含工資177,240元、材料217,027元),經折舊後,原告請求198,943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394,267元,其中工資費用177,240元、材料費用217,027元,經折舊後,請求198,94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9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198,943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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