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6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皓
- 被告
-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10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詎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嗣因被告逾期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於113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其後雖已返還系爭房屋然並未騰空,故原告又於113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騰空系爭房屋,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為利辦理後續招租,僅得委請廠商先行清運,並已先行墊付清運費用新臺幣40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合計 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