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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林晉德
訴訟代理人
林詮錄
被告
亞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峻
被告
曾豊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亞昌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14年4月18日,由被告曾豊原、訴外人劉勇男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212,000元、支票號碼R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000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三、經查:

㈠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核諸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自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尚屬無據。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000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合計3,0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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