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詹慶堂
- 原告林蕎妤
- 被告林均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68號 原 告 林蕎妤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林均屏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韻蓁律師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原告起訴狀、準備狀及準備(二)狀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二、被告答辯事實及理由詳如被告答辯狀、辯論意旨狀及辯論意旨補充狀所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59頁至第16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撤銷其自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羅志宏係配偶關係,被告與羅志宏Line對話內容有被告以「寶寶」稱呼羅志宏,及「寶寶辛苦了 多多休息喔」、「秀秀 沒有人可以買飯飯嗎 辛苦辛苦 假日煎雞腿給寶寶吃」等語,復於民國112年10月10 日國定假日,羅志宏經營之「墨潮青蛙撞奶」飲料店(現已停業)並無營業狀態下,被告在飲料店與羅志宏見面,並環抱羅志宏長達10秒等情,有Line截圖及監視器畫面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6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上 揭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㈢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第1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被告與羅志 宏之上開該等行為,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應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行為,且連續為之,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 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侵 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融業工作,113年度所得 總額1,341,806元、財產總額10,020元;被告則係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業務開發,113年度所得總額45,891元、財產總 額3,498,207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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