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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97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黃麗心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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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受領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銑一體機(800行程)、3米定程支架及45度單頭切料機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並於同日支付訂金13萬元,被告承諾將於113年8月20日交付系爭貨物。詎被告屆期未交付系爭貨物,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於113年10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表示欲返還訂金,惟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片、報價單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板簡卷第17至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請求就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本件既認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為有理由,則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合計2,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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