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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4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張博翔
被告
黃永琦(原名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長沙街2段,欲左轉長沙街2段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1段對向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原告因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8,168元、就醫交通費用2,400元、看護費用6萬元、車輛維修費用29,380元,受有薪資損失502,600元,嗣待骨頭癒合後須開刀拔除固定釘,開刀費用及薪資損失約5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訴請被告給付該等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事故發生有超速駕駛之過失,如原告不超速即無後續損失。對於就醫交通費用2,400元不爭執;薪資損失原告並未提出存摺、扣繳憑單、重要薪資單證明薪資金額;看護費用未提出支出明細,不然也應提出照顧影片;醫療及復健費用未有正式收據或診斷證明;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4年9月16日診字第1141706159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9至39頁),被告復未證明其就事故發生無過失,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超速之過失等語,惟其依據者僅為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時之略述,非經科學方法計算所得,難認符實,況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內容後認被告騎乘機車搶先左轉為事故唯一原因(見本簡卷第153頁),益徵被告所辯並無依憑,故此部分抗辯尚難採納。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2,4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北簡卷第71頁),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8,168元部分,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為證(見北簡卷第127頁、第131頁),經調查與其主張相符,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事故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期間接受配偶看護,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6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支出憑據,亦未提出實際接受照護證據等語。而原告必須接受專人照護1個月一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而原告配偶照護原告,係基於二人間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因此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非無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接受配偶照顧之證據等語,惟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近端股骨骨折,接受治療後應使患處保持穩定,以免影響復原及癒後,如此殊難想像原告得在不接受他人照護之情況下,自行滿足日常生活及生理需求,故就原告未接受照護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原告證明確實接受配偶照護,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證明接受配偶照顧等語,即難逕採。考量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證明支出,而現今看護費用行情單日落在3至5千元間,則審酌原告傷勢、接受之看護服務內容、以及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提供看護服務之人所具備資格等情後,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

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機車於112年5月出廠,迄113年4月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11個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9,38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945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⑸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502,600元等語,並提出連鴻工程行在職薪資證明、上述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9頁、第133至143頁),為被告否認,抗辯原告應提出存摺中薪資入帳資料、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單以為證明等語。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期間及術後需休養6個月等語;薪資證明則記載原告112年4月至12月間每日薪資2,600元,113年1月至7日間每日薪資2,800元,1個月多領班加給3千元,113年10月至114年8月間每日薪資2,700元等語,據此原告就其因事故無法工作期間、每日薪資等應證事實已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證據不足為證明等語,尚屬無據。而依原告提出之出工明細,112年4月出工日數為24.4日、實際應付薪資67,389元;5月出工日數為25.5日、實際應付薪資68,772元;7月出工日數為24.5日、實際應付薪資65,660元;8月出工日數為24日、實際應付薪資64,320元;9月出工日數為23日、實際應付薪資61,000元;10月出工日數為27日、實際應付薪資70,200元;11月出工日數為23.5日、實際應付薪資62,500元;12月出工日數為28日、實際應付薪資75,040元;113年1月出工日數為24日、實際應付薪資84,232元;2月出工日數為3日、實際應付薪資21,640元;3月出工日數為19日、實際應付薪資68,211元;4月、5月、6月出工日數均為13日、實際應付薪資皆係36,400元,將出工明細比對LINE對話記錄中與原告對話之人(原告稱該人為經理)於113年5月10日表示「依照之前慣例,這3個月我一樣會給你半薪,你好好休息」等語,並於同日、6月15日、8月15日(見北簡卷第137至141頁)依序傳送轉帳36,400元、36,400元、36,800元與原告之網銀匯款作業圖片與原告之內容並無出入,可見原告每月薪資雖依出工日數而異,然在61,000元至84,232元間浮動(113年2月薪資僅有21,000元,係因該月份適逢春節,屬異常偏差,故不予列入),原告於休養期間亦獲雇主每月給與半薪36,400元,從而本院認原告113年4月至10月間之每月薪資應以72,800元計算(計算式:36,400×2=72,800)為適當,據此原告因事故所受薪資損失為436,800元(計算式:72,800×6=436,800)。

⑹原告另主張未來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5萬元,惟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礙難准許。

⑺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第157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72,313元(計算式:2,400+108,168+60,000+14,945+436,800+150,000=772,313)。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擴張聲明而繳納3,580元之裁判費,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380×0.536×(11/12)=14,4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380-14,435=14,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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