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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AW000-H112509
被告
洪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9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判決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6月,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故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之性騷擾行為,導致身心嚴重受創,且有失眠、憂鬱等症狀,因而就診8次,支出醫療費用6,909元;另因就診支出來回之交通費用,以每趟來回30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2,400元(300×8)等情,並提出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相符,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909元及交通費2,400元,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而心生恐懼、失眠、憂鬱等情事,精神嚴重受創;而原告因遭被告性騷擾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揭刑事判決書所載),本件事發之經過、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9,309元(100,000+6,909+2,400)。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3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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