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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3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康岑倚
原告
康振輝
原告
康再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岑倚
被告
康安莉
被告
康夢薇
被告
康雅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訴狀以被告未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領取康銘源遺產之現金占為己有,導致原告等人一年多來耗費心力時間奔波,請求精神損失等情,查原告認被告侵占罪嫌疑,曾對被告就領取父親康銘源之現金,提出刑事侵占罪之告訴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書在案,被繼承人康銘源死亡時住所地為臺南,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當,本件已非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協議內容爭執,而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對於被告請求精神賠償,康夢薇、康雅君戶籍地為臺南,康安莉戶籍地屏東縣,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行為地領款地點為臺南,再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作出不起訴處、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再議駁回之意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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