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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45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告
豪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宏毅
被告
許云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2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5,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豪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豪新公司)邀同被告許云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與原告簽立「委託通路行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被告豪新公司委託原告,將其商品「豪洗-經典茶花味洗衣球」(下稱系爭商品)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所屬各門市上架銷售。相關模式及流程如下:

⒈就交易模式及系爭商品出貨流程部分,係由被告豪新公司向原告提報相關商品品名、進價及售價後,由原告向屈臣氏協商系爭商品上架銷售之條件,復由被告豪新公司按照原告每次訂貨之數量,將系爭商品運送至原告委託之物流公司,由物流公司收受並驗收後,運送至屈臣氏之中央倉庫,後續即由屈臣氏自行決定分配給各門市之數量;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按照系爭商品於屈臣氏門市實際銷售之數量,給付貨款予被告豪新公司,被告豪新公司則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給付報酬及費用予原告。

⒉就系爭商品之退貨流程部分,由於屈臣氏門市可供商品擺放之空間有限,屈臣氏會依各商品於市場銷售狀況之優劣來決定擺放之位置、擺放之數量等,故倘系爭商品經屈臣氏認為銷售狀況不佳、有保存期限之問題、不良品等,屈臣氏即會退貨並通知原告將系爭商品取回,原告即會從各門市收回退貨後,以電子郵件檢附「退貨單」,通知被告豪新公司應取回退貨之品項、數量及地點,後由被告豪新公司取回退貨。

⒊就原告應付予被告豪新公司之貨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係按照系爭商品實際銷售數量計算,而非以出貨數量計算之,且兩造業於系爭契約前言即陳明「就系爭商品滯銷、被退貨之風險係由被告豪新公司承擔」,並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退貨處理之情事,即若系爭商品遭屈臣氏退貨者,不論良品或不良品,被告豪新公司均有義務全數收回且不得異議,且自應付貨款中扣除退貨款,如貨款不足抵扣退貨款及服務費,被告仍應給原告。

㈡查原告於兩造間之交易過程中,每月均製作扣款明細表,詳載被告豪新公司每月出貨予原告之貨款數額(即扣款明細表上之「進貨」欄)、應抵扣之退貨金額(即扣款明細表上之「退貨」欄)、退貨物流費、代送代理費及其他雜項管理費等服務費,並將之寄予被告豪新公司,使被告豪新公司知悉每月結算後剩餘之貨款數額。就原告應付被告豪新公司之貨款及被告豪新公司應付原告之服務費用之結算方式說明如下:

⒈就商品銷售所得之結算及貨款給付部分計算部分(即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貨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應付貨款之計算方式,係按照系爭商品實際出售之數量為計算,而就「系爭商品實際出售」之數量,係被告豪新公司按原告之訂單出貨予原告之數量(下稱「進貨」數量)扣除遭屈臣氏退貨之數量(下稱「退貨」數量)。而依原告委託之物流倉儲公司所製作之進貨驗收單,可知歷年來「進貨」數量共計950袋、「退貨」數量則為710袋,則各乘以雙方約定之正常進價194.25元(以報價單上「正常進貨價」之185元,加計5%營業稅),「進貨款」為184,543元(依進貨驗收單所示,計算式:128,205元+21,368元+9,713元+3,885元+1,943元+3,885元+1,943元+1,943元+1,943元+1,943元+1,943元+1,943元+1,943元+1,943元=184,543元),「退貨款」為137,918元(194.25元×710袋=137,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就「促銷後扣」款之計算方式,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倘系爭商品有辦理促銷活動者,應再扣除「促銷後扣」金額(「促銷後扣」金額之計算方式,則為系爭商品於促銷期間之門市銷售數量,乘上商品之「促銷進價與正常進價之價差」)。又系爭商品若辦理降價促銷活動,兩造會先以「報價單」約定系爭商品在特定促銷期間之「促銷進價」及「促銷售價」。又因系爭商品於促銷期間之進價降低,故約定系爭商品於促銷期間內在屈臣氏門市銷售者,須按銷售之數量乘上原約定進價與促銷進價之差額,從進貨款中抵扣;又本件促銷後扣之金額共計為8,129元(促銷期間、價格、數量整理如附表)。

⒊就服務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計算方式係「進貨」數量乘以正常進價(即「進貨款」)再乘以20%、再加計5%營業稅為計算。而系爭商品總進貨款為184,543元,故服務費為38,754元【計算式:(184,543元×20%)×1.05=38,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就贊助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夏季特賣(自5月30日至7月3日)、週年慶特賣(自9月26日至11月13日)、聖誕節特賣(自11月25日至12月25日)及冬季特賣(自12月27日至1月23日)之贊助費予原告,計算方式為按各該特賣期間,系爭商品於門市之實際銷售數量乘上正常售價(門市售價)再乘上7%。而系爭產品於屈臣氏之門市售價為299元,而於112年冬季特賣期間實際售出11袋、於113年夏季特賣期間實際售出22袋、於113年週年慶特賣期間實際售出9袋,故贊助費分別為231元、461元、189元。

⒌就DM費用部分,此費用乃原告使系爭商品刊登於屈臣氏發行之商告型錄之費用。查依兩造112年12月14日之報價單記載,刊登單格DM費用為50,000元;依兩造113年6月28日之報價單記載,刊登單格DM費用為50,000元。上開兩筆DM費用共計105,000元(含稅),且原告已使系爭商品刊登於屈臣氏之DM廣告上,自得依上開報價單請求被告豪新公司給付DM費用。

⒍就退貨物流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商品若遭屈臣氏退貨者,包括因銷貨退回、不良品或者經屈臣氏以任何理由決定下架等,被告須另給付退貨物流費原告,而退貨物流費之計算方式係以退貨之商品數量乘以正常進價(即「退貨款」)再乘以6%,並再加計5%營業稅為計算。而查系爭商品退貨款共計137,918元,故被告豪新公司應給付原告退貨物流費8,689元【計算式:(137,918元×6%)×1.05=8,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經結算後,以服務費用38,754元,加計「退貨款」137,918元、退貨物流費8,689元、促銷後扣8,129元、冬季特賣贊助費231元、夏季特賣贊助費461元、週年慶贊助費189元、DM費105,000元,並扣除系爭商品之總進貨金額184,543元後,被告豪新公司尚有114,828元未清償。

㈢而被告許云凡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於被告豪新公司尚有114,828元之債務未履行之情形下,被告許云凡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結算總表、進貨明細表、退貨明細表、促銷後扣明細、系爭契約、切結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廠商委託通路行銷商品報價單、進貨驗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約定促銷期間 銷售數量(袋) 後扣單價(價差) 後扣複價 (加計5%營業稅) 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月4日 11 20.2元 233元 113年1月25日至113年2月21日 15 20.2元 318元 113年3月21日至113年4月17日 69 56.5元 4,093元 113年4月18日至113年5月15日 25 39.5元 1,037元 113年6月13日至113年8月7日 35 39.5元 1,452元 113年8月8日至113年9月4日 17 55.8元 996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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