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95號
- 原告
- 張正賢
- 訴訟代理人
- 廖修譽律師
- 被告
- 李廷珏
- 被告
- 誠上企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林燕促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7,143元,及其中新臺幣39萬4,795元被告李廷珏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被告誠上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暨其中新臺幣109萬2,348元被告李廷珏部分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被告誠上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650元,其中新臺幣1萬3,62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萬7,14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萬9,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萬6,7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第195頁),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萬2,638元,及其中151萬9,420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4萬3,218元部分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本件事故傷害之認定: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李廷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2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第3車道行駛,行經民生東路2段17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詎李廷珏疏未注意,貿然切換至第4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在同向第4車道,李廷珏駕駛之系爭A車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腕挫擦傷、左膝挫擦傷、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四肢擦傷、左手腕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左膝擦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之傷害等情,經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被告李廷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第155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33至35頁),被告2人對被告李廷珏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損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第293頁),雖被告否認原告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然原告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之傷勢係本件事故所致之事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4年2月10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95015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及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卷第11頁),參諸長庚醫院114年2月10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950150號函說明欄記載:「…112年12月9日急診就醫發現之左手腕挫傷症狀持續,自113年2月1日至本院骨科門診,經2月29日之MRI影像檢查發現左三角韌帶(軟骨)破裂,後安排其於3月10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3月12日出院。就醫學上而言,手腕之三角韌帶(軟骨)破裂臨床可能之致病原因包含外力受傷,故依張君之就醫時序評估,尚無法完全排除該傷勢與112年12月9日之車禍外力事件間之關聯。」等語,堪信原告主張其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之傷勢係本件事故所致為可採信,被告辯稱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為原告之宿疾等語尚非可採。足見被告李廷珏駕駛系爭A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B車,對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自左側駛來之系爭A車猝不及防而無肇事因素。堪認被告李廷珏於112年12月9日駕駛系爭A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且致原告受有左腕挫擦傷、左膝挫擦傷、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四肢擦傷、左手腕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左膝擦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害。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誠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上公司)係被告李廷珏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系爭A車登記為誠上公司所有,係民營垃圾車(見本院卷第25頁、第36至38頁),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李廷珏駕駛系爭A車擦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傷,乃屬被告李廷珏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誠上公司應與被告李廷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腕挫擦傷、左膝挫擦傷、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四肢擦傷、左手腕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左膝擦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6,24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御聖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御聖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元氣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費用收據、長庚醫院復健治療預約單、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建祥藥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93至143頁、第155頁),堪信屬實。被告雖就原告因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而在長庚醫院骨科就診及住院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有爭執,但本院認定原告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之傷勢亦係本件事故所致,已詳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6,24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養品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後,支出2,250元購買軟骨素之事實,原告固提出日期為113年1月29日之濟生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但被告爭執此部分屬必要支出,且觀諸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原告需服用軟骨素(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5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醫師建議服用軟骨素,尚難認其係經醫囑而有服用軟骨素之必要,自難認上開費用係治療原告所受傷害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購買軟骨素支出之費用2,250元,尚非可取,礙難准許。
⒊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B車估價費975元、修理費50,848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975元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但被告有爭執,且難認該估價費975元與被告李廷珏不法侵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估價費975元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係111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包括零件4萬0,253元、工資1萬0,595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衡以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1年8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2月9日止,已使用1年4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萬5,34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萬0,59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應為2萬5,935元。
⒋安全帽等物品損害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安全帽、鞋子、衣服、褲子、保溫箱、後貨架、前腳踏、手機支架、把手罩、藍芽耳機,因本件事故損失共計17,700元等語,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但被告有爭執並辯稱應扣除折舊等語,原告未能提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當初購買安全帽、鞋子、衣服、褲子、保溫箱、後貨架、前腳踏、手機支架、把手罩、藍芽耳機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安全帽、鞋子、衣服、褲子、保溫箱、後貨架、前腳踏、手機支架、把手罩、藍芽耳機購入之時間及金額,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審酌本件原告安全帽、鞋子、衣服、褲子、保溫箱、後貨架、前腳踏、手機支架、把手罩、藍芽耳機等物品受損情況、網路銷售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安全帽、鞋子、衣服、褲子、保溫箱、後貨架、前腳踏、手機支架、把手罩、藍芽耳機等物品之損害以共計5,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共8個月皆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8個月工作損失65萬3,68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腕挫擦傷、左膝挫擦傷、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四肢擦傷、左手腕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左膝擦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害,已如前述,參酌長庚醫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左手腕鈍挫傷2.左胸鈍挫傷3.左膝擦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曾於112年12月9日12:32~112年12月9日14:15至本院急診治療,隨後於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追蹤。受傷後宜休養7日,避免劇烈活動並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長庚醫院113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3年3月10日住院,於113年3月11日施行左腕診斷性關節鏡手術及開放性三角纖維軟骨自體韌帶重建手術,於113年3月12日出院,患部目前不宜劇烈活動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病患曾於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有需休養3個月又7日及住院3日共計3個月又10日無法工作之情形。
②又查,原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從事整復推拿工作,月薪3萬7,000元,原告同時擔任外送員月薪4萬4,710元,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共計8萬1,7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國術損傷傳統整復員證書、中國傳統國術損傷整復協會整復師證書、記載原告自112年6月至11月薪資所得22萬2,000元之呂師傅養生館在職薪資證明書,及記載原告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總額47萬1,537元、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總額6萬4,986元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退稅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8萬1,710元【計算式:22萬2,000元÷6=3萬7,000元,(47萬1,537元+6萬4,986元)÷12個月=4萬4,710元,3萬7,000元+4萬4,710元=8萬1,710元,元以下4捨5入】。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8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65萬3,680元,於27萬2,370元(計算式:月薪8萬1,710元÷30日=日薪2,724元,元以下4捨5入,月薪8萬1,710元×3個月+日薪2,724元×10日=27萬2,37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8%,依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8萬1,710元計算,原告自113年8月9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9萬2,348元等語,被告有爭執,經被告同意後(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因112年12月9日12時9分許之車禍傷害而受有減損?如有,其減損之程度及比例各為何?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主旨:有關貴院囑託之病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說明,請惠鑒。說明:…二、依病歷所載,病人張正賢於115年1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側三角纖維軟骨破損、左手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經門診評估左手手腕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單次最大握力測試右手(慣用手)43.5公斤、左手(患側)28.3公斤;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8%…」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5年2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1500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參諸長庚醫院113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3年3月10日住院,於113年3月11日施行左腕診斷性關節鏡手術及開放性三角纖維軟骨自體韌帶重建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遠端橈尺骨關節之穩定度高度依賴三角纖維軟骨,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三角纖維軟骨破損之傷害合併發生左手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因此長庚醫院對原告施行左腕診斷性關節鏡手術及開放性三角纖維軟骨自體韌帶重建手術,堪信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勞動能力減損8%之情形。
③本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8萬1,71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勞動能力減損8%,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7萬8,442元(計算式:8萬1,710元×12月×8%=7萬8,442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自113年8月9日起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見本院卷第274頁),則自113年8月9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3年10月11日止,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20年2月2日,依前述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11萬4,062元【計算方式為:78,442×14.00000000+(78,442×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114,062.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9萬2,348元(見本院卷第274頁),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腕挫擦傷、左膝挫擦傷、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四肢擦傷、左手腕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左膝擦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46歲,被告李廷珏現年55歲,及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1萬8,590元尚屬過高,以1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萬6,247元、系爭B車修理費2萬5,935元、安全帽等物品損害5,000元、工作損失27萬2,37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9萬2,34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52萬1,900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主張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3萬4,75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頁),堪信屬實,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8萬7,143元(計算式:152萬1,900元-3萬4,757元=148萬7,14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起訴後於115年3月10日始追加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109萬2,348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第274頁),應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廷珏翌日即115年4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1頁)、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誠上公司翌日即115年3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4頁),其餘金額即39萬4,795元部分(計算式:148萬7,143元-109萬2,348元=39萬4,795元),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廷珏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算(見附民卷第9頁)、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誠上公司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萬7,143元,及其中39萬4,795元部分被告李廷珏自113年9月22日起、被告誠上公司自114年8月15日起,暨其中109萬2,348元部分被告李廷珏自115年4月17日起、被告誠上公司自115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誠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被告李廷珏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廷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原告繳納第一審鑑定費用(長庚醫院)10,400元原告繳納合計21,650元附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李廷珏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及安全帽等物品損害部分,非屬被告李廷珏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及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即84萬3,218元部分(計算式:236萬2,638元-151萬9,420元=84萬3,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1576 40253×0.536=21576 18677 00000-00000=18677 二 3337 18677×0.536×4/12=3337 15340 00000-0000=15340 註: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