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98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李境軒
- 被告
- 玖暘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4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34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6,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玖暘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玖暘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10年12月14日由被告張玖維代表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筆,共計借款1,000,000元,並由張玖維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於前開授信額度內動支使用,貸款利率依兩造簽署之動撥申請書第4條約定計算,如有遲延另依貸款總約定書第3條4項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玖暘公司、張玖維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