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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2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逸倫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被 告
康弘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8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被告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廠牌Ford福特、型號Kuga EcoBoost 250 AWD ST-Line、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L2B01806A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創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5日邀同被告林志宏、康弘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如主文第1項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1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環創公司自第7期起即未繳納租金,亦不返還系爭車輛,尚有6期租金共計138,600元(計算式:23,100×6=138,600)未為給付。另原告為被告代墊租賃期間之停車費186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本件遲延利息應以日息萬分之4即年息14.6%(計算式:0.04%×365=14.6%)計算。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並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車輛,則應賠償其現值。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通知函、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租金付款明細、車輛市價參考刊物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代墊費用138,786元,及請求環創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或於不能返還車輛時,連帶賠償車輛市價440,000元;及自金錢請求部分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7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合計7,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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