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陳逸倫
- 法定代理人王健誠、林志宏
- 原告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康弘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23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被 告 康弘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8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被告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廠牌Ford福特、型號Kuga EcoBoost 250 AWD ST-Line、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L2B01806A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創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5日邀同被告林志宏、康弘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如主文第1項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租賃期間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1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環創公司自第7期起即未繳納租金,亦不返還系爭車輛,尚有6期租金共計138,600元(計算式:23,100×6=138,600)未為給付。另原告 為被告代墊租賃期間之停車費186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且 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約定,本件遲延利息應以日息萬分 之4即年息14.6%(計算式:0.04%×365=14.6%)計算。爰依 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並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車輛,則應賠償其現值。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通知函、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租金付款明細、車輛市價參考刊物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及代墊費用138,786元,及請求環創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或於不能返 還車輛時,連帶賠償車輛市價440,000元;及自金錢請求部 分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7 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740元 合 計 7,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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