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88號
- 原告
- 鄭弘遠
- 被告
- 蔡松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12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南京東路3段路口處,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312元,嗣後因撤回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而已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6日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被告雖曾於開庭前傳真1紙表示請假云云,然既早經通知遲不進狀,該傳真紙既無被告簽署,亦未留下供本院可聯繫方式,並無提出相關診斷證明為依據,僅泛稱:感冒不克來辯論云云,事後,亦無補正請假日之診斷證明到院,誠難認有正當事由,本院依法無從准假,在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0時37分許,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南京東路3段路口處,因個人情緒與他人發生糾紛,竟惡意破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支出維修費用27,312元,又因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3日,原告受有每日5,000元、共計15,000元之營業損失。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共42,312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12元。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調解通知書、刑事傳票、收入轉帳明細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3、4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據上,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損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7,312元及營業損失15,000元,合計42,312元,即應予照准。
㈡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致侵害其權利、使其受有42,312元之金錢損失,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12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1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2,31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