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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溢收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徐千惠

  • 當事人
    尹章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張守中凌鳳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52號原 告 尹章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 代理人 楊辰皓 參 加 人 張守中 受告知訴訟人 凌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張守中於受本院告知訴訟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表明其就兩造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原告當庭未爭議,而斟酌參加人陳明其即為被告所抗辯中華大廈B座(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即前依據被告之營業細則規定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以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每期用電分攤至包括原告在內之用電住戶之電費中併繳納之人,則兩造本件爭議與其前述申請分攤電費之行為及效力有密切相關,其並曾因此還遭原告提起告訴刑事偽造文書罪嫌等情,足認其與兩造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尚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進狀表明參加人僅受法院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凌鳳儀由原告當庭表明拒收通知,不受不當干擾之權,為何法院准參加人於受告知訴訟通知後繳費參加訴訟而列當事人、於法無據,法院濫用訴訟指揮云云,顯屬對訴訟程序之誤會,均併此敘明。二、又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惟命再開言 詞辯論與否,係屬法院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原告雖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曾表示不同意辯論終結、想聲請重新(再開)言詞辯論云云,然本件兩造業提出豐富事證,並各自引用本院其他相關判決之意見,原告當庭所表欲誦讀本院兩造間另案判決書內容部分、認本件屬倉促辯論終結云云,均核非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又按言詞辯論終結之諭知,於法亦無以抗告方式予以救濟,原告容有誤會,如原告仍執此爭執,得於上訴時依法救濟,尚無礙其權利,併此說明。 三、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聲請再開辯論同時,另進狀聲請迴避之部分。然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即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法官被聲請迴 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雖於民國114年10月1日進狀聲請 法官迴避,但本件業經原告於同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 聲明及陳述,並於同日因調查證據完畢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表明尚有欲行辯論者,其後又大量進狀,然內容仍僅執陳詞,則其嗣始具狀不服辯論終結,認法院顯然偏頗而聲請迴避,經核與其前於同年8月19日進狀表明 請假時,已併表示原告同意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庭期,由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速審速結等語相悖(見本院卷第315 頁),則原告既認其起訴之主張舉證已盡提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無其他新主張或證據欲再提出,乃於定期宣判前進狀聲請迴避、聲請駁回告知訴訟人參加訴訟、聲請重開辯論等,顯意圖延滯審級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另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 旨),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獨占供電性國營公司,被告向原告請求之項目有「流動電費」、「分攤公共電費(即公共設施電費、公共電費)」2項 ,惟兩造間僅有消費者家宅「流動電費」之國營供電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存有「分攤公共電費」之供電消費契約存在,是被告應給付114年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 證)載明「流動電費新臺幣(下同)915.3元」以利及時清償,另被告應給付原告114年5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1001.5元」。 ㈡大樓的公設用電「公共電費」之消費使用人及給付義務對價關係人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上揭「分攤公共電費」之消費者及債務人並非原告。故被告對原告無請求權,被告寄送原告114年5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1001.5元」及「公共設施電費268.5元」,原告已繳納,然「公共設施電費」268.5元,被告收取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原告。 ㈢一般企業經營者向消費者追償欠款,均應先聲請支付命令或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但是,被告濫用國營供電消費專營權,竟然以停電為脅迫,向原告催收或追償非原告應負擔之「分攤公共電費」,令原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予原告114年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 15.3元,以利及時清償。 ⒉被告應給予原告之114年5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1001.5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贅字: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營業細則)第19條規定:「單獨裝表計費之公共設施用電,其共同使用戶同意下述原則者,得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一、以同一社區內之一般表制及高壓用戶為限。二、公共設施電費平均分攤併入各申請分攤戶電費內收取。三、申請分攤時,應由各申請戶共同簽章認證;一戶或多戶申請取消分攤時亦同。四、申請分攤戶名與本公司登記用戶名不符時,需同時申請過戶…」,是項作業措施純為服務性質,並無強制性,分攤與否,取決各分攤戶全體之決定。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 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第10條第2項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考量公共設施用電性質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且實務上由公寓大廈所有用電戶簽章不易,故公寓大廈住戶如於其規約明訂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服務,且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願出具保證書,證明所附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如有虛偽不實,願自負民刑事法律責任,倘有適法性之瑕疵,願無條件負責繳清被告須退還各住戶所繳付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者,被告同意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單獨簽章辦理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無須各住戶共同簽章,相關作業方式亦可由被告官方網站查詢。 ㈢原告用電地址所屬之社區為訴外人系爭社區,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張守中(即受告知訴訟人並參加人),依據系爭營業細則規定,前於111年3月25日,持系爭社區(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及其簽署之承諾書,填具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每期用電分攤至大樓77戶用電電費中一併繳納,申請內容自111年5月起生效,被告將公設(用電戶名: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張守中)每期(2個月抄表計算1次)電費平均分攤至子戶(中華大廈B座住戶共77戶)電費中,每期電費及公設分攤金額均充分揭露於原告各期電費帳單中,被告無法刪除任何項目,至登載「分攤公共電費」係因原告具有公設分攤子戶身分,故分攤公共設施戶該期電費須依計費規則計算並於電費帳單列示,原告無故請求分別開立2張流動電費與公用電費之電費單,並無實益, 亦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處理過程,符合相關規定,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消保法等相關規定,至原告與系爭社區、系爭管委會間之內部約定、規約紛爭,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贅載: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張守中陳稱,略以:其為系爭社區之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現在亦是。依法管委會即使未報備,只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亦屬程序合法,更何況,原告自己也當過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95年),故應知系爭管委會並無不法。系爭社區之系爭管委會,向有會議紀錄,公共電費本是約由管委會來繳納,但於113年時,系爭管委會已經通過決議 ,系爭社區有以問卷方式進行區權人決議,我們以發問卷進行決議,即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結果,當時43位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僅11位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3位區分所有權人 無意見,已經超過法定人數3分之2,亦有簽名開會做追認之效力,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也請里長公證確認,其因此依被告之公司規定,附上保證書、相關開會文件等等,向被告為公設電費分攤之申請,被告有權收受各戶應分攤的公共電費。原告住家之區分所有權人,雖是原告的太太(即受告知訴訟人凌鳳儀),但原告都不代收太太的信件,且系爭社區之系爭管委會仍持續運作、開會中,原告曾告主委身分之參加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但該案已終結未偵查,現任主委還是參加人,依據參加人所提之卷存資料,認為管委會即使不報備,依法進行會議決議仍合法,報備的目的是希望經費補助,系爭社區管委會沒有需求,原告對此明知,卻起訴爭執系爭管委會設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合法,並無理由,系爭社區水費很早就已經各戶分攤了,但及至目前並無紛爭,原告亦無爭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之114年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記載流動電費915.3元、公共設施電費297.2元,並有遲付 費用25元;114年5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記載流動電費1001.5元、公共設施電費268.5元,其均已依被告開立之繳款單金 額如數繳納。又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報備,參加人張守中擔任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前曾於111年3月25日,由其以系爭管委會名義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及其出具之承諾書,填具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向被告申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等情節,有原告提出上開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影本2張、被告公 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承諾書、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67至69頁、第79至83頁),且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15至618頁),此情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不否認其與受告知訴訟人(即其妻)凌鳳儀同住○○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房屋,故收受由被告開立之前揭電費 繳費單,受告知訴訟人凌鳳儀則為該房屋所有權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該房屋由被告供電之電費使用繳費登記義務人,則為原告,並由被告按每2個月將出具之繳費通 知書(繳費憑證)寄送原告憑以繳納等事實,但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其並無同意繳納上開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上所記載公共設施電費金額之義務,故被告應依契約關係開立交其如聲明第1、2項所示之114年5、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 且載明流動電費,又應給付原告已繳納之公共設施電費268.5 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及利用停電威嚇原告先繳納公共電費行為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然經被告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參加人並輔佐被告之抗辯,而否認原告之主張如前。 ㈢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其已繳納之公共電費,為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因供應系爭社區住戶公共電費部分而對原告收取之前述公共電費一節,有不當得利情事,被告尚有對原告交付114年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15.3元、114年5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1001.5元之契約義務未履行而應履行等節,先負舉證之責。 ㈣查:原告對被告僅依據系爭社區所成立系爭管委會,及以所召集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為多數決議結果,並由參加人以主委身分持向被告申請將公共設施電費併由各戶用電一同通知及繳納等事實,固主張:此舉不但違反其與被告締約之契約合意,且原告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社區之系爭管委會既然未曾報備,故組成不合法、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結果不合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然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定明文。亦即,此為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自決機關成立之義務及方式規範。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亦為同條例第36條第1款 所明定。據上,足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而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所設立之組織。倘無選任管理委員會,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非法人組織規範方式議決公共事務、對外表示及行為,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而系爭社區長久有依社區規約,選任有管理委員會,原告當庭亦無否認其亦曾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之情,此有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管委會之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355頁),顯見系 爭管委會,並非專為本件爭議公共電費繳納方式而成立管理委員會,而係行之有年之系爭社區執行組織,又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 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㈤約定專 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意行之。核乃已有明確規範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方式,於法尚無違。徵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並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何種方式開會討論,而會議一詞於解釋上,本有聚合眾人商議及有組織的商議事情的集會2種意思,並衡之現今社會因應人工智能 、虛擬網路等等科技上之進步、疫病及公安需求政策上之議題,產生諸多不同於傳統型態之會議模式,是除有非召集權人召開致不備成立要件或應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情況之外,其他會議方式之決議,縱與傳統認知之會議方式不同,仍非即屬無效,僅生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並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會議決議之問題而已。遍查原告並未具體主張或舉證證明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本身有違反何項法令或規約,逕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已屬無據。而查:被告所據系爭社區111年1月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當時,審酌我國仍在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內,且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確實於相近之110年5月19日宣布全國疫情警戒標準提升為第三級,停止室內5人、室外10人以上之集會等情,為經歷該疫情期間之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可知之事實,亦有相關網路新聞稿可稽,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群聚傳疫之會議方式,而以未召開實體會議並改以發放問卷之方式提案、投票、發表意見及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已經取得多數住戶之書面同意,乃屬於疫情期間為避免因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導致各區分所有權人患病受有損害及響應公共疫病衛生權益之便宜措施,如其召集及決議計算方式合於前揭法規規範,且原告就此亦無舉證證明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有何議決人數、決議認定結果之具體違法情事。另外,考量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為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明文。本件亦查無原告或告知訴訟人凌鳳儀就該 次系爭管委會決議以問卷方式討論前揭議案及為決議之方式,於當時有以回覆問卷或其他任何方式表示異議之情,並考量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依法亦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即告知訴訟人凌鳳儀),始得為之,故原告亦難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據上,被告及參加人均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仍為有效,經核該次會議召集時空過程、決議方式,尚非法所不許,原告亦未具體指出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有何違法無效事實存在並舉證證明之,至於,如屬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即屬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 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決議,然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既未曾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而仍有效,原告前揭主張,本院即無庸審究,應認被告於此抗辯為有理由。 ㈤復參該等通知單及問卷內容,已記載:「主旨:2022年1月18日 區分所有權人問卷決議」、「提案一:未繳管理清潔費住戶經2次催繳而未繳且欠3個月以上紀錄者,喪失使用停車位資格。提案二、分攤大樓公用電費並由台電直接由每戶扣款。提案三、授權管委員會或主委對於積欠管理清潔費用住戶進行催告,聘任律師及法律訴訟。自提案或意見:有所有權人建議依使用者付費應控管電梯使用,另疫情後開實體會議。」有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可考(見本院卷第357頁以下)。是以,各區分所有 權人經由閱覽該通知問卷之內容,依一般教育及智識程度,應得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議決之提案內容,並考慮該次已給予各區分所有權人選擇同意、不同意、無意見等選項,並得自由加載區分所有權人之個人意見。復斟酌本次關於分攤大樓公用電費並由被告直接由每戶扣款之提案性質,屬約定共用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51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2/3以上人數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決議之。而觀本次交付 問卷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57位,實際上已超過法定人數2/3, 既係以問卷交付方式進行前揭提案之投票,顯然亦已表明亦同意在疫情期間以發放問卷方式進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再徵以該次問卷表決結果為同意43票、不同意11票,無意見3票, 而同意票亦占願意表達意見之出席人數之75.4%(計算式:43÷57=0.754),仍超過出席人數3/4,即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確已同意分攤大樓公用電費並由台電直接由每戶扣款,故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仍應屬有效。 ㈥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則在法院撤銷決議 前,為求法之安定性,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有拘束力存在,業如前述。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有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 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縱因疫情期間係以問卷書面進行而後追認,應仍屬有效。 ㈦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經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組織,故於我國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固然尚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為之者,但實際上仍為管理委員全體意思之體現,若非可證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委員無召集之意思或該次召集之行為乃遭無權之人所冒名擅用,當可解為其真意係以有召集權限之管理委員在內為該次會議之召集行為,尚無從於主任委員不爭執為其召集之情形下,遽以通知形式上僅記載管理委員會,即認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與卷存事證為相反之認定,先予說明。斟酌參加人業陳稱:其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使管委會未報備,但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辦理,所提出之問卷係於113年時由管委會通過決議以問 卷進行決議,問卷決議結果已經超過法定人數3分之2而通過,原告亦曾任95年間之主任委員,故應知系爭管委會運行並無不法等語明確。則系爭社區之管委會縱未報備,然而,行政報備乃供行政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備查性質,非管委會成立要件。系爭社區管委會行之久年,為原告不爭事實。則縱然系爭管委會因故始終不向主管機關報備,仍無礙已經成立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民法等運作社區公共事務之事實。而管委會為人之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則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委會其一管理委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議決,即為合法。是該行之久年之通知,雖未明確記載召集權人為參加人(主任委員),僅於其末記載系爭管理委員並蓋用系爭管委會之公用章,然依參加人前揭自承有召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行之以書面問卷為決議等事實,及由該問卷前後內容觀之,足以認定即為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參加人張守中,依系爭社區習慣,以系爭管委會蓋印名義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承如前述,其亦述明該次區權人會議因應新冠肺炎業經管委會決議以問卷進行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意思表決之決議,難認其程序即因有未經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張守中召集自始不合法而無效之情形。更何況,系爭社區管委會向有會議紀錄,且有收受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為長久運作之實際管理委員會,則當時既有前述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禁止室內實體會議之宣布,系爭社區之系爭管委會因應前所未有之疫情情狀,通過決議以前揭問卷形式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進行書面會議而得多數決議,縱有記載形式上之些微瑕疵(未載召集人主任委員之姓名張守中),然由斯時主任委員即參加人所召集,而依其歷來習慣以系爭管委會名義發放之前揭問卷,乃為取代因疫情期間事實上難以進行之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得議決結果,應屬具一般生活智識程度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經由社區公告或前揭問卷之外觀即可得而知,此亦可由尚有區分所有權人於問卷上書寫對系爭管委會已為提案之個人意見、對自行提案或其他意見之內容等(見本院卷第357至465頁),即可知悉該次問卷已盡力維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之可能、該決議結果亦具多數比例區分所有權人意見為基礎,尚難以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凌鳳儀或於收受後不願出具問卷意見,即認為該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對原告該戶無效。 ㈧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以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7頁),要求被告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前揭公共設施電費用云云。但查:被告提出之系爭營業細則第19條規定:「單獨裝表計費之公共設施用電,其共同使用戶同意下述原則者,得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一、以同一社區內之一般表制及高壓用戶為限。二、公共設施電費平均分攤併入各申請分攤戶電費內收取。三、申請分攤時,應由各申請戶共同簽章認證…」,則被告考量公共設施用電性質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且實務上由公寓大廈所有用電戶簽章不易,故公寓大廈住戶如於其規約明訂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服務,且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願出具保證書,證明所附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如有虛偽不實,願自負民刑事法律責任,倘有適法性之瑕疵,願無條件負責繳清被告須退還各住戶所繳付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者,被告同意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單獨簽章辦理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無須各住戶共同簽章,亦有被告官方網站資訊可參。則參加人張守中既為時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多數決結果,於111年3月25日,持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及承諾書,填具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向被告申請公共設施每期用電分攤至大樓77戶用電電費中一併繳納(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被告將公共設施(用 電新戶名: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張守中,原登記為申請之 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每期(2個月抄表計算1次) 電費平均分攤至子戶(中華大廈B座住戶共77戶)電費中,則被 告因而將公共設施電費平均分攤且揭露於系爭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各期電費帳單中並收取,係依有效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申請而為之,被告據此收取「公共設施電費」,核屬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縱與參加人或系爭管委會間,尚有前述所主張管委會成立不合法、主任委員為參加人僭稱云云之內部爭議,然此對被告並無影響。參加人並已陳稱:原告前告其偽造文書罪嫌,亦無追訴情事等語,原告除提出其對參加人於111年間提告事證外,亦未再舉證證明該 等承諾書或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文件有何違法之虞,故原告於其與受告知訴訟人凌鳳儀實際與其他系爭社區住戶全體共同使用被告提供之公共用電後,仍主張被告受領原告前述經平均分攤所繳納之114年5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上所載之公共設施電費268.5元,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云云,忽略該費用即被告供應包括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凌鳳儀使用公共電費之代價,故被告收取前揭公共電費,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據此請求,洵屬無據。 ㈨原告又請求給付114年5、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 費,以及以利及時清償之部分: ⒈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固為民法第3 24條所規定。然如依交易文件之形式外觀或生活習慣,清償人已能取得清償(代領)對象及已給付清償意旨內容之書面證明時,亦不失為已屬取得受領清償人之受領證書。 ⒉參原告自承已繳納之114年5、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其上統一超商繳費憑證已同時證明原告已 繳納事實,即被告上開繳費憑證已足證明原告已繳納流動電費之事實,堪認被告於原告繳款時即已給付原告繳納繳費憑證,故原告主張因其已繳納電費,而請求被告將就前述聲明1、2項之流動電費部分給與繳費憑證等節,已難認有何必要,洵屬無據。 ⒊又查原告起訴所提出、卷存114年7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影本上,記載有各「流動電費」、「公共設施電費」以及「遲付費用25元」(見本院卷第67頁),然原告不否認其有繳納流動電費義務,至繳納公共設施電費之義務亦經認定如前,遲付費用則係原告因主觀上認知而遲延繳納電費所由發生,仍屬可歸責於原告,即原告既有依每期電費單繳納流動電費及公共設施電費、遲付費用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另將流動電費1001.5元部分應給與繳費憑證以利其繳納,洵屬無據。 ㈩原告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 00元部分: 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消保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惟消保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訴訟,係指該法第7條至 第9條,關於商品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訴訟,或第23 條,關於商品服務廣告不實之訴訟。 ⒉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公共設施電費,原告及受告知訴訟人凌鳳儀均為系爭社區使用公共電費之住戶、受告知訴訟人並為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縱爭執其遭分攤之公共電費,應由系爭管委會由收受之管理費中支應,不同意於按月電費中繳納,但實則系爭管委會亦僅代表實際用電使用者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及於社區公共事務向被告申請,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始為被告收受電費之最終供電、用電利益歸屬對象,本件原告雖有諸多爭執,但經查均無關被告供電之安全性或所為廣告內容等等,與上開規定要件顯然不符,又原告既認系爭管委會組成不合法,則被告為供電者,依法亦得向契約關係對象,或向系爭社區使用公共電力之全體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所使用之公共電費給付,由此更證被告於未能取得按期繳費前提醒繳納並告知如未繳納可能發生停電之效果,實乃權利之行使尚非惡意之威嚇,原告容有誤解,其據此請求被告權利濫用應給付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金為1,000元,於法亦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前述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為由,據以提起本訴,為上述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各項請求,經詳核後認均為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出具書狀8份(見本院卷第695頁以下)一再請求重新(再開)辯論)等,然所憑不過其起訴主觀所認之事,並非提出足以影響法院判定之相關證據或重要法律見解,經核本件尚無再開辯論必要性,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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