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56號
- 原告
- 許皓翔
- 原告
- 陳玄玲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許皓婷
- 被告
-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伯峰
- 訴訟代理人
- 楊永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皓婷新臺幣630,822元、原告許皓翔新臺幣381,766元、原告陳玄玲新臺幣866,046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630,822元、新臺幣381,766元、新臺幣866,046元為原告許皓婷、原告許皓翔、原告陳玄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皓婷新臺幣(下同)3,498,650元、原告許皓翔3,055,464元、原告陳玄玲7,653,6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皓婷2,730,417元、原告許皓翔2,387,230元、原告陳玄玲6,97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40、1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品榕係被告之受僱員工,於113年11月18日21時37分執行職務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公務用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5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巷道與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害人許丞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害人倒地,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腦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出血及中樞衰竭等傷害,雖經左側顱骨切除術、血塊清除術、額葉清除術、腦室體外引流管置放術等緊急手術救治,仍因治療無望,於113年11月24日12時32分因中樞衰竭逝世。
㈡原告陳玄玲為被害人許丞筆之配偶,原告許皓翔、許皓婷為許丞筆之子女;原告許皓婷因系爭事故支出往生室相關費用6,900元、暫厝區費用6,750元、塔位及管理費485,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許皓翔因系爭事故支出機票費用55,464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陳玄玲則因系爭事故,為許丞筆支出之醫療費用4,891元、醫療用品費用1,403元,另支出機車拖吊費用700元、喪葬費用合計184,835元(項目、明細及金額詳見附表),並請求扶養費3,953,787元、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另原告等於告別式前曾獲被告先為100,000元之現金賠償,此部分同意自原告許皓婷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而原告等於訴訟進行中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賠共2,004,701元(其中2,000,000元為死亡給付,4,701元為醫療給付),各別領取金額為原告許皓翔、陳玄玲各668,234元,原告許皓婷668,233元,是於扣除前開賠償後,原告許皓婷請求賠償金額為2,730,417元(計算式:6,900元+6,750元+485,000元+3,000,000元-100,000元-668,233元=2,730,417元)、原告許皓翔請求賠償金額為2,387,230元(計算式:55,464元+3,000,000元-668,234元=2,387,230元)、原告陳玄玲賠償金額為6,977,382元(計算式:4,891元+1,403元+700元+184,835元+3,953,787元+3,500,000元-668,234元=6,977,38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皓婷2,730,417元、原告許皓翔2,387,230元、原告陳玄玲6,97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於選任黃品榕之前,已就其過去工作經驗、有無違反法令等向來素行進行審核,確認黃品榕過去並無違犯法令始聘用之,而黃品榕於入職後,被告均會進行職前、在職等定期及不定期教育訓練,並嚴格教育及要求行駛車輛安全、應遵守交通規則外,又經常於值勤日誌、工作群組不斷提醒要求行車安全、遵守規則及禮讓直行車,並會舉辦法律講座,特別提醒各項危險駕駛可能觸犯之刑律,可見被告自黃品榕入職起,除固定教育訓練要求遵守交通規則外,更係每日要求、監督黃品榕駕駛交通工具需符合交通規範,並非原告所稱形式監督云云,故被告對於選任及監督黃品榕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各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就原告許皓婷請求部分:
⑴喪葬費用:就請求之國泰醫院往生室費用6,900元不爭執;就請求暫厝區支出6,750元部分,此可能與民俗擇日進塔有關,顯非屬殯葬費之必要費用;就請求塔位及管理費485,000元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之資料,納骨塔價格為3萬至6萬不等,則原告許皓婷請求塔位及管理費用支出,顯屬過高,並不合理。
⑵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原告與黃品榕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衡酌原告與黃品榕身分、資力及本件情節,以及參照前開判決侵權行為之情狀等節,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⒉就原告許皓翔請求部分:
⑴機票費用:關於原告許皓翔請求自美返回臺灣、自臺灣再至美國、又從美國返回臺灣之機票費用部分,不僅依一般經驗法則,在一般車禍事故發生後並不會發生同一之結果外,該等費用顯係原告許皓翔之個人生活狀況,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該等費用顯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外,亦與民法第192條規定係指被害人生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不同,民法第192條規定並不包含第三人或被害人死後始增加費用,故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原告與黃品榕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衡酌原告與黃品榕身分、資力及本件情節,以及參照前開判決侵權行為之情狀等節,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⒊就原告陳玄玲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不爭執為其為許丞筆支出之醫療費用。
⑵醫療用品:僅有發票而未見明細,無從確認為醫療用品。
⑶車輛拖吊費用:該單據之時間為113年11月22日且為詢價單,則該等費用是否已經支出已非無疑,且顯非屬所謂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而係代原告等人移置車輛之費用,並非事故造成後所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
⑷喪葬費用:法會5,000元係記載「捐贈項目」,顯非屬殯葬費之必要費用;拜飯及捧水費用3,230元係屬代替親屬所為,該等費用顯非屬殯葬費之必要費用;奠祭費用162,465元顯非收殮及埋葬費用,應不得請求;告別式法師費4,500元、告別式封釘費1,200元、告別式司儀費600元、晉塔法師行出場、誦經費用3,600元,以上非屬收殮及埋葬費用而非喪葬費用範圍;殯儀館設施使用費2,940元、冰櫃及遺體處理及火化許可證9,300元,則均不爭執屬於喪葬費用。
⑸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原告與黃品榕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衡酌原告與黃品榕身分、資力及本件情節,以及參照前開判決侵權行為之情狀等節,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⑹扶養金部分:原告陳玄玲二年度之所得各為352,134元、540,963元,而二年度包含投資等之財產均為9,367,497元,可見原告陳玄玲不僅有固定收入且財產甚多,原告陳玄玲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陳玄玲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玄玲雖罹患癌症,然關於醫療費用等支出,目前臺灣不僅對於癌症疾病之必要治療方式均有健保支應外,原告亦自承該等疾病係自105年起治療、現為長期追蹤,則可見原告陳玄玲於過去一段治療時間後,112年及113年之所得各為352,134元、540,963元,而二年度包含投資等之財產均為9,367,497元,更益證縱有所謂醫療費支出,原告陳玄玲於疾病治療後,仍有上開財產,顯然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陳玄玲以其需扶養父母之義務稱符合無謀生能力云云,顯屬無稽,蓋原告陳玄玲之父母名下財產狀況是否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扶養權利、原告陳玄玲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是否僅有原告陳玄玲、以及為何原告陳玄玲於多年以前抗癌或扶養父母即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等節,原告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若有原告所稱情形,原告陳玄玲對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亦因此免除或減輕義務,故原告所稱,顯不可採。
㈢退萬步言,許丞筆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結果,係有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⒈依原告自行所提鑑定報告記載:「許丞筆騎乘MJP-9213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及另案偵查卷附之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相同記載,足證許丞筆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而有與有過失。至原告雖陳稱許丞筆反應時間不足云云,顯不可採,蓋由系爭事故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許丞筆於行使過程中,頭部先向其左側轉頭望去,而其繼續往前行駛過程中,以其斜角度之方向,已可看見黃品榕由巷子駛出(黃品榕雖自巷道駛出,惟該巷道並非垂直切齊許丞筆之道路,而係退縮一段距離,則許丞筆自斜角度時已可看見黃品榕),而原告復稱許丞筆先往左看時,係在看左側凸面鏡,則許丞筆無論從凸面鏡及直行過程之角度,許丞筆均可先發現黃品榕車輛自巷道駛出,而為相應之處理及反應,並非原告陳稱許丞筆無反應時間云云。於許丞筆就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比例(即尚未考量下述未正確配戴安全帽之過失比例),應至少負擔4成,蓋黃品榕與許丞筆行車速度相當而均符合道路速限,差別僅在黃品榕係由支線道駛出而被認為為肇事主因,然許丞筆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故許丞筆亦應負擔至少4成。
⒉又許丞筆亦顯然有未依規定正確配戴安全帽,導致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
⑴依據諸多法院判決前例,均可知若兩車擦撞力道非大情形下,若依規定妥適配戴好安全帽,該安全帽應緊扣於駕駛人顎下,妥適固定在頭部,不致於倒地當下隨即鬆脫,若有鬆脫,顯係駕駛人未妥適配戴安全帽,致安全帽掉落未能發揮保護頭部功能,與其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佈訊息「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主要功能係為使機車騎士於道路行駛遭受意外衝擊時,可以保護其頭部、降低其傷害程度」、「佩戴防護頭盔時,應將頤帶通過顎部下方確實繫緊,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不可遮蔽視線」及其他機關發佈訊息,使用合格機車用安全帽,目的本在防護事故發生時駕駛人頭部安全,且明顯降低死亡率,可知於事故發生時,如正確配戴安全帽,安全帽不會自頭部脫落,而係防護頭部受到外力撞擊。否則,若正確配戴合格安全帽,於事故發生時仍會脫落,則顯然與政府要求配戴安全帽係在保護、降低駕駛人發生事故傷害,完全落空。甚且,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標準介紹,可知合格安全帽本需具有衝擊吸收性、保持裝置強度等要求,亦即,即便再劇烈重力之下,仍可防護頭部安全、不得脫離頭部,從而安全帽本身功能本即在遭遇外力衝擊時,防護頭部安全,法規當已要求安全帽係具有對抗外力而不可脫離頭部之性能。
⑵依據115年1月15日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及系爭事故當時所有資料,均顯示雙方並無違規超速情形,許丞筆及黃品榕之車行速度均慢、事故碰撞力道非大,卻造成顯然不合理之嚴重結果,而此嚴重結果,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系爭事故第一時間撞擊點係在許丞筆駕駛之機車車頭,而許丞筆距離機車至少有半個身長距離,惟許丞筆於倒地前顯然安全帽已經離開頭部,安全帽始會於許丞筆倒地同時滾落在地,此可由放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許丞筆倒地過程中,安全帽已經滾落且安全帽之繫帶扣環已經打開而未扣好,足證許丞筆並未正確配戴安全帽,否則,若有正確配戴安全帽,安全帽根本不會掉落,且安全帽之扣環根本不可能自行打開,此亦可由國泰醫院113年11月20日會診紀錄記載:「EMT人員表示到達現場意識狀況不清且安全帽已脫落」等語,可見許丞筆應未正確配戴安全帽。否則,若有正確配戴安全帽,安全帽僅有在直接為撞擊點之情形下,始有可能掉落,足證許丞筆有未正確配戴安全帽之與有過失情形,則許丞筆頭部外傷嚴重之原因,係因許丞筆未正確配戴安全帽所導致,故縱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因許丞筆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則自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⑶理論上雙方配戴安全帽應該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內,依國家標準不論在哪種安全帽撞擊情況下都有防脫落功能;雙方車速都不快,有二個車禍影像檔,一個影像讓許丞筆車速看起來較快,另一個影像讓黃品榕車速看起來較快,而且下雨天車速通常不會快,這也可能是鑑定意見判定車速合法只有時速30公里,只論支道車與幹道車責任分配、黃品榕與許丞筆承受相同力道而摔倒,黃品榕身體側躺在地上翻滾,頭部應該也有接觸到地面,但是黃品榕安全帽沒有掉落,黃品榕確實有戴好安全帽,以及承受相同力量摔倒,許丞筆安全帽卻脫離頭部,安全帽帽帶呈現沒有戴好的狀態,綜合前述各點,應可證許丞筆未戴好安全帽而使損害擴大。而被告公司內部已針對許丞筆有無戴好安全帽乙事提出二份報告,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數據套用於原告主張之承受重量等,許丞筆顯係因未依法正確配戴安全帽,始導致許丞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安全帽脫落,許丞筆顯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黃品榕係被告之受僱員工,於113年11月18日21時37分執行職務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所有之公務用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5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巷道與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害人許丞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腦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出血及中樞衰竭等傷害,雖經左側顱骨切除術、血塊清除術、額葉清除術、腦室體外引流管置放術等緊急手術救治,仍因治療無望,於113年11月24日12時32分因中樞衰竭逝世,原告陳玄玲為被害人許丞筆之配偶,原告許皓翔、許皓婷為許丞筆之子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159至162、17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9、195至20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993號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此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115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本件被告抗辯其於選任黃品榕之前,已就其過去工作經驗、有無違反法令等向來素行進行審核,確認黃品榕過去並無違犯法令始聘用之,而黃品榕於入職後,被告均會進行職前、在職等定期及不定期教育訓練,並嚴格教育及要求行駛車輛安全、應遵守交通規則外,又經常於值勤日誌、工作群組不斷提醒要求行車安全、遵守規則及禮讓直行車,再會舉辦法律講座,特別提醒各項危險駕駛可能觸犯之刑律,故被告對於選任及監督黃品榕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職前訓練簽到簿、113年第四季(北區)新進人員在職教育(複)訓、被告台北五隊勤教日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影片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7至526頁),然查,前開113年第四季(北區)新進人員在職教育(複)訓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舉辦,而職前訓練簽到簿、投影片截圖所為訓練及講習,亦係屬黃品榕入職時之基礎性考核及後續之通常教育與宣導,實難僅以此作為被告監督無疏失之舉證,再者,被告雖另提出113年11月間之勤教日誌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被告時常宣導勤務車輛肇事案例並請同仁注意行車安全,然前開勤教日誌及對話紀錄中僅記載各部室通告宣導語提醒,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係如何實際宣導、宣導過程為何、亦未見有何對於黃品榕等受僱人個別執行職務時為具體監督、防免危險之機制,是依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對於黃品榕駕駛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是否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等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其抗辯稱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即非可採。從而,黃品榕受僱於被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許皓婷部分:
⑴喪葬相關費用:原告許皓婷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國泰醫院往生室費用6,900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突然,原告等人須相當時間對被害人之最終安置進行規劃與達成共識,原告已盡力縮短暫厝期間,然仍支出45日之暫厝區費用合計6,750元,又支出塔位及管理費48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國泰醫院往生室明細、台北會館收費明細表、商品訂購單、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7、65、69至71、383至389頁),被告雖就其中國泰醫院往生室費用6,900元不爭執,然就暫厝區支出與塔位及管理費部分,分別以顯非屬殯葬費之必要費用、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而查,系爭事故屬意外事故而發生突然,復暫厝係永久存放之前為圓滿祭祀的禮法,合屬合於一般習俗而屬必要合理費用;而就塔位及管理費部分,審酌原告許皓婷就此部分業據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為憑,而此費用可認屬國人喪葬習俗所常見,其目的既為彰顯配偶子女追思緬懷之情,並期亡者得以安息,揆之我國風土習俗,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應屬必要,復原告許皓婷請求金額亦未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合理必要程度且無浮濫情形,則原告許皓婷請求給付以上費用合計498,650元,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許丞筆因系爭事故身故,對其女兒即原告許皓婷而言實屬極為重大深刻而無以回復之衝擊,在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黃品榕之過失程度、原告許皓婷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閱卷,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許皓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0元始屬適當。
⑶從而,原告許皓婷原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98,650元(計算式:498,650元+1,500,000元=1,998,650元)。
⒉原告許皓翔部分:
⑴機票費用:原告許皓翔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美國返臺、另於告別式結束後2日即返程美國辭職及收拾行李,並於處理完美國事務後再為返臺,支出往返美國及臺灣之機票費用折合臺幣合計55,464元等情,固據提出機票影本、網頁截圖、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55、323、393至40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謂:「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於被害人生前為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固可本於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害人之繼承人或其他遺產管理人償還。但此項損害,原應由加害人負最後賠償責任,為鼓勵熱心助人之風尚,及免除輾轉求償之繁瑣,基於加害人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直接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立法理由,使此等支出醫療等費之人,得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修正第1項之規定」,足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規範者,乃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於死亡前所支出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此等費用若係由第三人代為支付者,即應允許該第三人直接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本條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係指被害人生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不含第三人或被害人死後始增加者,是原告許皓翔雖有此部分之支出,然此非直接用於被害人,亦非為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與民法第192條之要件不合,是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許丞筆因系爭事故身故,對其兒子即原告許皓翔而言實屬極為重大深刻而無以回復之衝擊,在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黃品榕之過失程度、原告許皓翔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閱卷,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許皓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0元始屬適當。
⒊原告陳玄玲部分:
⑴為許丞筆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陳玄玲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而為許丞筆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891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433至4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陳玄玲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4,891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⑵為許丞筆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原告陳玄玲主張因系爭事故,依加護病房指示為許丞筆購買尿布、乾洗乳、衛生紙、濕紙巾等用品,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403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網頁截圖、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437頁;本院卷二第41、43頁)。爰審酌被害人許丞筆於系爭事故後所受之處置及後續病程(即於113年11月18日急診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於同日接受左側顱骨切除術、血塊清除術、額葉切除術、腦室體外引流管置放術,於113年11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並於113年11月24日拔除氣管內管而於同日12時32分因中樞衰竭逝世),兼衡原告所提經拍攝之加護病房用品清單照片、復衡酌以上費用支出時間(即113年11月19日)等情,認上開醫療用品費用核屬因系爭事故肇致而生之被害人生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車輛拖吊費用:原告陳玄玲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突然,家屬均在醫院奔波陪同被害人,嗣於113年11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地店家發現許丞筆所騎乘之機車違法停立於紅線標示處,因該機車座墊遭註記事故車字樣,是前開店家即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到場開立罰單,斯時原告始接到相關須為移車之通知,原告方請認識之機車行協助聯繫拖吊業者,並支出拖吊費用7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詢價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321、439頁),是原告陳玄玲請求上開拖吊費用700元,核屬有據。
⑷喪葬相關費用:原告陳玄玲因被害人許丞筆死亡,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喪葬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發票、奠祭費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照片、網頁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67、73、441至449頁;本院卷二第45至59頁),堪予採信。復衡以許丞筆係因系爭事故意外死亡,原告等人為其辦理法事、誦經及告別儀式,均可認為國人喪葬習俗所常見,是附表編號6至9所示項目,實係屬民間常見治喪所需之流程,且請求金額亦屬合理,堪認以上請求均屬合理、必要之費用,是原告陳玄玲請求喪葬相關費用合計184,835元,應予准許。
⑸扶養費用: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受扶養之權利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屬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故夫妻之一方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將來之扶養費損害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時能否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陳玄玲主張其罹患腎臟癌多年,依醫囑需長期就醫追蹤、定期接受治療,已無從事任何工作之能力,另曾於104年進行經腹式全子宮摘除術,其又因系爭事故大受打擊,身體虛弱,自符合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另其名下財產無法在正常扶養其父母及順利抗癌之路上,維持不低於被害人在世時之生活品質,其餘命不應因黃品榕之交通缺失行為而有不可維持之情形,若無黃品榕之交通缺失行為,原告陳玄玲自能依靠被害人為經濟支柱維持其餘命,故原告陳玄玲請求被告作為扶養義務人之一賠償其扶養費3,953,787元等情,固據提出手術同意書、繳費通知單、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藥單、對帳單、手術說明書翻拍頁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9、141至157、331至343、453至459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三第150至151頁),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原告陳玄玲名下財產尚有土地、房屋、投資數筆,扣除供自己居住使用之現住地者,合計公告現值超過900萬餘元,復無任何不得處分或利用之情形,且於111年至114年間每年均固定有一定數額之股票投資、銀行存款等利息所得及營業所得,則原告陳玄玲是否於65歲後即陷入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尚屬不明,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失,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合於前開規定及意旨,而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許丞筆因系爭事故身故,對其多年相伴之配偶即原告陳玄玲而言實屬極為重大深刻而無以回復之衝擊,在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黃品榕之過失程度、原告陳玄玲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限閱卷,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陳玄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0元始屬適當。
⑺從而,原告陳玄玲原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91,829元(計算式:4,891元+1,403元+700元+184,835元+2,000,000元=2,191,829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觀黃品榕於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係陳稱:「……我於行經南京東路256巷與敦化北路4巷時,只有放慢並無暫停於停止線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744號卷第17頁),復經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10)畫面可見一機車(下稱A機車)自畫面上方向畫面下方騎乘。於5秒處可見一機車(下稱B機車)出現於畫面,並於同秒處騎至行人穿越道後,B機車車頭再於同秒處駛入A機車行向車道。兩車後於同秒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機車車頭、B機車左側車身。兩車均連人帶車倒地,A機車騎士安全帽並向前滾落地面。B機車騎士則於倒地後坐在路旁」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另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前經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提出覆議意見書記載略以:「……(三)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註:即黃品榕騎乘之機車,下同)沿南京東路3段256巷北向南行駛,B車(註:即許丞筆騎乘之機車,下同)沿敦化北路4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A車左側車身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併參酌路口監視器(LCGB005-01復興北路35號旁)畫面顯示,21:36:52-56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車沿敦化北路4巷東向西騎乘,其前方道路無人車或其他障礙物;21:36:57-21:37-01許見B車接近事故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東緣附近時,仍持續向前未有減速慢行,同時見A車自南京東路3段256巷口出現北向南騎乘,通過行人穿越道持續趨前,A車與B車距離迅速縮短,隨即A車左側車身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A車人向左倒地、車向右倒地朝南滑行,A車離開畫面,A車騎士倒於事故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附近,B車人車向右倒地朝西滑行停於事故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上。併參酌路口監視器(LCGB302-01 南京東路3段256巷20弄1號燈桿)畫面顯示,21:36:52-57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南京東路3段256巷北向南騎乘,靠近事故處前未見顯示煞車燈持續向前;21:36:58-21:37:00許見A車進入路口內,同時B車出現於畫面左側沿南京東路3段256巷北向南騎乘,二車於進入路口範圍內發生碰撞後,A車朝南離開畫面,B車(車燈)朝西滑行一段距離停止。併參酌警方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路口西南角處設有1反射鏡,南京東路3段256巷北向南(即A車行向)設有『停』標誌牌面(照片編號1),即A車係支線道車,B車係幹線道車;A車左側車身及前車頭車損(照片編號5-6);B車車尾、車頭、左側及右側車身車損(照片編號8-11)。(四)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事故前A車沿南京東路3段256巷北向南騎乘,其行向設置有『停』標誌牌面,顯示A車為支線道車,進入路口前,應停等並觀察幹線道來往車輛之行駛動態,確認安全才起步進入路口,惟A車未確實暫停察看路口狀況,其逕自往前騎乘,致後續與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A車黃品榕『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B車雖為幹線道車,惟其騎乘接近無號誌路口時,未確實減速慢行,致見路口內之A車時,不及採取適當避險措施而生後續事故,是以,B車許丞筆『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依現有跡證無法顯示A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1日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6月16日114年第16次第6案覆議意見書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640號偵查案件卷宗第11至18頁)。從而,綜合上開各情暨所調得卷證資料,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黃品榕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所致,然許丞筆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許丞筆應負擔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70%。從而,原告許皓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核減為1,399,055元(計算式:1,998,650元×70%=1,399,055元)、原告許皓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核減為1,0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70%=1,050,000元)、原告陳玄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核減為1,534,280元(計算式:2,191,829元×70%=1,534,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以許丞筆就系爭事故亦顯然有未依規定正確配戴安全帽之過失行為而導致損害擴大等語置辯,然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害人許丞筆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未正確配戴安全帽之情形,況由於碰撞力道及角度之不同,亦未能僅以其所配戴之安全帽於系爭事故之撞擊後脫離其頭部乙情,逕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情事;此外,被告則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許丞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正確配戴安全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雖又聲請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系爭事故同一條件下,如駕駛人依法規配戴安全帽,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士之安全帽是否會脫落等情,然交通事故之成因複雜多變,且防護頭盔於購入後之實際使用、保養情況本即有所不同,於核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情事、核無可能重現系爭事故實際撞擊力道、撞擊角度、所配戴物品之情形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許皓婷、許皓翔、陳玄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668,233元、668,234元、668,234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9頁),且為被告就前開總獲償金額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揆諸上開規定,該部分受領金額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以慰問金名義給付原告現金100,000元,原告同意將此支付金額自原告許皓婷之請求金額中扣除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41頁),且被告就前開給付金額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扣除前開獲賠金額後,原告許皓婷、許皓翔、陳玄玲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630,822元(計算式:1,399,055元-668,233元-100,000元=630,822元)、381,766元(計算式:1,050,000元-668,234元=381,766元)、866,046元(計算式:1,534,280元-668,234元=866,046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原告陳玄玲請求喪葬費用明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法會 5,000元 2 火葬棺及場設施費 2,940元 3 冰櫃、遺體處理、火化許可證 9,300元 4 拜飯及捧水費用 3,230元 5 奠祭費用(已扣除攝影費) 154,465元 6 告別式法師誦經 4,500元 7 告別式封釘費 1,200元 8 告別式司儀費 600元 9 晉塔法師行出場、誦經費用 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