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陳家淳
- 原告林易襄
- 被告黃燕紅、吳明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96號 原 告 林易襄 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黃燕紅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黃燕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 4年度附民字第4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燕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燕紅與被告吳明達前係男女朋友,另與原告前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A8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下稱新光三越)之專櫃同事。詎被告黃燕紅與 被告吳明達均明知其等並無從事二手精品代購一情,竟先由被告黃燕紅於112年11月間,在新光三越A8館,佯以被告吳 明達所編造之「伊兼職代購,被告吳明達係真愛全新二手精品店老闆及伊貨源,伊母親自澳門攜帶代購資金予伊時,漏未申報,遭海關攔檢沒收」不實事由,向原告借款,嗣並介紹被告吳明達至新光三越A8館予原告認識,被告吳明達則佯表示係二手精品店老闆,被告黃燕紅續又以「代購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並開立借據以取信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其配偶許鳳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黃燕紅所申設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金額共計99萬元。嗣原告於113 年1月26日,與專櫃同事即訴外人王寶秀、楊漢琦、林庭華 、蘇儀倫邀被告黃燕紅至臺北市○○區○○街0號摩斯漢堡餐廳 ,被告黃燕紅承認其並無從事上述代購,林庭華另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黃燕紅胞弟查詢,並無被告黃燕紅母親「自澳門攜帶代購資金遭海關沒收」之事,原告始悉受騙。又原告已對被告黃燕紅、被告吳明達分別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被告黃燕紅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920號(下稱系爭A偵查案 件)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213號( 下稱系爭A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黃燕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原 告支付損害賠償。而被告黃燕紅迄至114年9月止已給付共計15萬元,尚餘84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燕紅則以:被告黃燕紅均有按期依系爭A刑事判決 之緩刑條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又被告黃燕紅希望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可以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明達則以:被告黃燕紅已經以每月給付1萬元之條 件與原告達成和解,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吳明達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99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黃燕紅之上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A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嗣被告黃燕紅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自白,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以系爭A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燕紅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吳明達之上開行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920號(下稱系爭B偵查案件)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291號(下稱系爭B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吳明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9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A、B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61至69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黃燕紅辯稱其均有按期依系爭A刑事判決之緩刑條 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云云。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 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益明。是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字第50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黃燕紅前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A刑 事判決判處緩刑5年,並命其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給付原 告損害賠償,是依前開說明,刑事判決命被告黃燕紅應對原告所為之給付,與本判決命被告黃燕紅應對原告之給付,債權性質因屬同一,原告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黃燕紅則得於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是縱系爭A刑事判決已命被告黃燕紅依附表二所示條件給付原告損 害賠償,惟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黃燕紅辯稱希望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可以分期給付云云。然原告並未同意,且被告黃燕紅所辯並非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燕紅賠償84萬元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自難憑採。 (四)而被告吳明達辯稱被告黃燕紅已經以每月給付1萬元之條 件與原告達成和解,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吳明達請求賠償云云。查被告黃燕紅係因系爭A刑事判決判處緩刑,並命 其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業如前述,核與被告所辯和解性質並不相同,且原告亦否認曾與被告黃燕紅達成和解,是被告吳明達僅空言辯稱而未舉證說明,自難憑採。又被告吳明達既與被告黃燕紅共同詐欺原告,與被告黃燕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吳明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明達賠償所受之全部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萬元(已扣除被告黃燕紅賠償之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萬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11月27日 50,000元 30,000元 2 112年12月2日 50,000元 30,000元 3 112年12月3日 100,000元 100,000元 4 112年12月4日 30,000元 5 112年12月13日 100,000元 100,000元 6 112年12月3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7 113年1月2日 100,000元 8 113年1月3日 100,000元 共計 990,000元 附表二: 給 付 方 式 被告黃燕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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