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陳逸倫
- 當事人吳佳騰、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712號 原 告 吳佳騰 被 告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 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民法227條不完全給付、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實履行」,未具體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且本院已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1519號裁定命原告於 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該裁定並 已於同年6月2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而於同年7月7日午後12時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清單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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