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
- 原告周奕騰
-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98號 原 告 周奕騰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萱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九八四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98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件所示一部分。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 第9848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並獲核發支付命令,業於107年5月25日確定並獲核發107年度司促字 第984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前於110年6月5日持前 述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61993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3 年11月1日持前述債權憑證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獲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113年度司執字第180601號)。本 件債權於107年4月23日獲核發支付命令前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爰同意本件債權應減縮為自102年4月 24日起算利息。 ㈡原告主張未約定違約金及違約金過高,並不足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0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9月2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 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5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 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9 月2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8月25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6798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8月27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5頁),然迄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 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0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9月2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 ①原告雖未予承認成立證據契約,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兩造為交錯之意思表示,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足認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否則,原告此程序主張或抗辯,形成對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受到限制,自己卻不受限制之不合理現象。 ②退萬步言(即原告否認有證據契約之存在,姑且不論原告是否已行使責問權之情形,只視他造有無行使之情形),當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不能無視於其曾行使責問權及其程序上適 時審判的權利,而任原告逾時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即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仍因為對造行使責問權而受限制,即原告於114年9月2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④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自不待言。㈢被告既同意本件債權應減縮為自102年4月24日起算利息,則除被告同意者外,原告其餘之訴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按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33號裁判 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 ⒉既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支付命令之請求權不存在,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原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原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15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加計付新台幣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元之逾期手續費(本院卷第83至88頁)。復原告於95年2月22 日還款後即未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被告(本院卷第91至93頁)。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並獲核發支付令,業於107年5月25日確定並獲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9848號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被告前於110年6月5日持前述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61993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97至100頁) 。被告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持前述債權憑證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113年度司執字第180601號)。 ⒋「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及12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最末次還款日為95年2月3日,迄107年4月23日獲發支付命令、5月25日支付命令確定時尚未逾15年 ,之後之歷次執行紀錄亦未逾越15年,故本件債權本金尚未罹於15年。 ⒌原告主張未約定違約金及違約金過高核不可採: ⑴原告前原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內容包含信用卡之使用、未按期全額清償之循環利率約定及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還款之逾期手續費約定,原告既已簽屬信用卡申請書並使用信用卡,顯非如原告指稱未就手續費數額之計算達成合意。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願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其可基於自由意願選擇對其較為妥適之契約條款,原告竟不為,事後再翻悔違約金過高云云,其不履約應給付違約金其自可預見,且本院依當事人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等一切情狀認該違約金之條款符合平等互惠原則,並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竟事後單純否認並主張過高並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未居住於戶籍地「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九樓之2」故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 ①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②次按遷出他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 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所在地,原則上即為設立戶籍人實際居住之處所,故法院向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送達,除有證據足證該戶籍所在地非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外,應生送達之效力。(2)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係以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既與應受送達人共同生活於該住居所,自有代為轉達之便,基於訴訟便利與效率,明定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本人有同一效力,是以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固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既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是以所謂「一定之事實」,尚非完全不得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參考認定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參照)。 ③原告自90年9月28日起即設籍「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 號九樓之2」迄今已24年之久(本院卷第101頁),原告縱非實際居住該址,亦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表示,再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起訴狀等文書、執行法院送達之地址等皆相同,該支付命令顯已合法送達並生效。 ④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除被告自認之事實外,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8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 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附件(本院卷第49至6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司促字第9848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7年4月23日確定(原證一),則系爭支付命令係104年7月1日後確定,原告自仍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主張該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係「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惟系爭債權原告全然不知情,當時原告並未居於戶籍地,無從得知系爭債權存在,直至114年7月間,原告保單經強制執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戶籍地,然當時原告並未以戶籍地為住所,故無從收受及得知系爭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既逾3個月不能送達原告, 已失效力,且本件被告請求權有罹於消滅時效問題、利息有巧取問題、違約金也有過高問題,被告自無任何債權可對原告請求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訟。 原告主張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復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 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準此,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自應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終結後,即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執時,另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依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執行行為」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取得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已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⒋經查,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縱使為消費借貸(假設語,非自認),則該借款本金、違約金、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至多分別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為15年、15年、5年,且被告對原告之歷次執行情形如附表所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系爭債權借款本金、違約金、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分述如下: ⑴本金、違約金部分,待閱卷後再詳述時效。 ⑵至少就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遲至110年始執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並經台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於110年6月15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則就系爭債權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即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關於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即屬有據。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 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參照)。再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應係受讓他人之債權,惟原告當初並未與任何人約定若屆期仍未償還借款需額外支付違約金、手續費,其亦未針對違約金、手續費數額之計算達成合意,故系爭違約金債權自不存在,被告自亦無法受讓系爭違約金債權,又縱使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在(假設語,非自認),系爭違約金、手續費債權亦屬過高,且既然已有高額利息,而違約金、手續費應酌減為零,是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手續費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末查,縱使原告所累積之本金金額為2萬5600元,被告以系爭 支付命令要求原告償還該借款金額以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所應支付之利息,就該利息是否有以巧立手續費或開辦費之方式,致使總利息超出民法第205條修法前後所規 定之20%或16%約定利率,而構成民法第206條所規定之巧取 利益部分,原告仍先保留嗣後閱卷後擴張主張之權利。 並僅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4年9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被告如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所 表彰之系爭債權存在,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該債權全部之證明文件、❷提出原告曾打電話至被告處或原債權人處承認系爭債務之通話錄音及逐字譯文…)…;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❷傳訊證人z以證明C、D事實存在、❸僅 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 提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g網路資訊、㊂Gh atgpt之資料h…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 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 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 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 、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 〉,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 …⑴本金、違約金部分,待閱卷後再 詳述時效。…」、「…原告仍先保留嗣後閱卷後擴張主張之權 利…」云云,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至少可聲請調卷或請被告提出系爭債權之證明文件或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以不確定之事實任意起訴,似有未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致被告無法答辯,影響被告之適時審判權(註1) ,及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與本院亦無從審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戶籍地, 然當時原告並未以戶籍地為住所,故無從收受及得知系爭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既逾3 個月不能送達原告,已失效力…」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原告之片面意見,與現行實務意見不符;況戶籍地為原告所自行選擇,原告是否住在戶籍地,亦為原告之自行選擇,且原告將該情未陳報法院,則本院依法將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戶籍地送達,焉認不是合法送達?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末查,縱使原告所累積之本金金額 為2萬5600元,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要求原告償還該借款金 額以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所應支付之利息,就該 利息是否有以巧立手續費或開辦費之方式,致使總利息超出民法第205條修法前後所規定之20%或16%約定利率,而構成 民法第206條所規定之巧取利益部分,…」云云,原告該事實 主張不明確,似有未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致被告無法答辯,影響被告之適時審判權(註1),及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 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與本院亦無從審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惟原告當初並未與任何人約定若屆 期仍未償還借款需額外支付違約金、手續費,其亦未針對違約金、手續費數額之計算達成合意,故系爭違約金債權自不存在,被告自亦無法受讓系爭違約金債權…」云云,惟原告起訴時可獲的原債權之方式甚多,已陳述如前,竟為清清處之陳述;再者,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原債權規範違約金等情,自得予以詳閱該原契約之內容,且迄今已近20年,原告方如此主張顯然違背訴訟誠信原則;加以,市面並非原債權人得為交易對象,原告自有其他債權人可選擇,甚或不為選擇之機會,原告竟為此主張似有未當,致被告無法答辯,影響被告之適時審判權(註1),及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 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與本院亦無從審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請訴外 人乙提出文書子、丑、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丙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 OOGLE搜尋之子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對 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 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 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9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9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9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4年9月1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9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9年9月1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9年9月1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 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 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 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