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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6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黃正欽即永業不銹鋼

顏沛妤(原名顏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顏沛妤應於新臺幣陸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黃正欽即永業不銹鋼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保證書第21條、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95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沛妤於113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黃正欽即永業不銹鋼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黃正欽即永業不銹鋼於113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詎被告黃正欽即永業不銹鋼僅繳付本息至114年3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沛妤於6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黃正欽即永業不銹鋼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70元合計 6,5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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