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14號
- 原告
-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春發
- 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 被告
-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坤明
- 訴訟代理人
- 蘇意淨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玖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於114年9月12日減縮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減縮之理由為「…原告與訴外人亞加公司(下簡稱亞加公司)就本案租賃標的於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10月31日之租賃契約達成初步合意,雖尚未簽署正式租約,惟預期應可順利完成簽約。因此起訴時係主張關於租期自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10月31日並未有出租而主張該期間未出租之租金收入,現更正為請求租金差額,請求金額因而減少,因此請求縮減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ATT4FUN臺北信義店外牆編號外1、外4位置等(以下簡稱系爭外牆或系爭租賃標的),雙方曾簽訂「台北市信義區ATT4FUN外牆廣告版位營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或系爭營運合約)。依系爭營運合約書第4至6條規定,「四、合約期間:本合約有效期間自西元(下同)2023年11月1日(以下簡稱起始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共計3年。」、「五、租金與電費:〈一〉租金:1、本媒體第壹年之年租金為新台幣肆仟萬元整(含5%稅金)。
2、本媒體第貳年開始之年租金,將調漲為第壹年租金的百分之五(含5%稅金)。〈二〉電費:全年電費由甲方支付。」、「
六、付款方式:乙方應於簽約同時支付本約合約期間之租金支票三十六張於甲方,支票兌現日為每月6日,每張支票金額於附件二之內容。」由前開規定可知,被告本應於6日兌現各該期租金支票。而被告於113年11月6日本應兌現該期支票號碼JC00000000、FA018151等面額350萬元,然經原告提示後,該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之違約事證明確。
㈡按系爭營運合約第19條規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沒收乙方所做之押金及押票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今被告確已有違反系爭營運合約之情事,原告並已以113年11月7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營運合約,並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參原證3),因此原告依系爭營運合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沒收被告所交付之保證金及保證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說明如後(參附表):
⒈積欠租金:
⑴請求權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
⑵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依原合約請求積欠之租金,每月350萬元(已含稅),合計積欠之租金為81萬7000元。
⒉未出租期間之租金收入損失:
⑴請求權基礎:民法227條規定。原租期自2024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未能出租,依原合約此期間之每月租金為350萬元,合計1個月又23日,因此原告就此未能出租期間之所失利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8萬3000元。
⑵租金差額損失:
①依原合約之約定,114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每月租金含稅後原為350萬元,11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租金含稅後為367.5萬元,然原告自202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亞加公司之每月租金含稅後僅294萬元(280×1.05=294),因該年度短少租金數額為707萬元((350-294)×10+(367.5-294)×2=707)。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此再出租之差額所失利益金額之損害賠償707萬元。
②依原合約之約定,2026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每月租金含稅後為367萬5000元,然原告自202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出租予亞加公司之每月租金含稅後僅342.405萬元(326.1×1.05=342.405),因該年度短少租金數額為250萬9500元((367.5-342.405)×10=250.95)。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此再出租之差額所失利益金額之損害賠償250萬9500元。
⑶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81萬7000萬元,未出租期間租金收入損失618萬3000元以及租金差額損失707萬元及以及250萬9500元,合計1657萬95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7萬9500元自有理由。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被告未給付上開81萬7000元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但起訴狀所載之支票號碼有誤,支票號碼應為JC0000000、FA0000000。
㈡本件原告既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向被告終止系爭營運合約,則於系爭營運合約終止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歸於消滅,兩造間已不存在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則原告是否出租以及以多少金額出租,即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於終止系爭營運合約後,復又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之租金收入差額損失乙節,自屬於法無據而無理由。況且,如原告認為終止契約後再另行招租,將可能會有租金損失,則原告自亦得不行使終止系爭契約,而繼續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則被告亦得繼續行使承租權另行招租,然原告既選擇於113年11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卻於終止後再向被告主張所謂租金損失及租金差額損失云云,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權利濫用原則及公平原則而無理由。
㈢上開原證5所示被告九井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文,係因被告九井公司於同年10月初,遭系爭廣告看板之轉承租人高畫質公司租金支票跳票後,被告前來欲與原告協商,希望能以由被告協助尋找他人接手該廣告看板等方式協議終止,所提出之善意,然最終因兩造協商未果,原告乃於113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3年11月8日終止系爭營運合約,則兩造既協商未果,而原告係主張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契約,則上開被告九井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文內容即無法律上拘束力。
㈣又本件原告既已於113年11月8日向被告終止系爭營運合約,則於系爭營運合約終止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歸於消滅,兩造間已不存在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則原告是否出租、出租與何人以及以多少金額出租,究屬原告自己之商業考量及經濟風險,被告本無置喙之餘地,應與被告無關,自非屬民法第227條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情事。故原告於終止系爭營運合約後,復又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之租金收入差額損失乙節,自屬於法無據而無理由。
㈤原告既可自行選擇是否終止系爭營運合約之租約,於終止系爭營運合約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歸於消滅,故原告於終止系爭營運合約後之與亞加公司協商過程即與本件訴訟無關,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明坤到庭作證部分,其待證事實亦與本件訴訟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8頁第7、9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1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惟原告否認,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詳如后述);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8頁第7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1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9月18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7114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9月2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9頁),然迄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①況且,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諭知「…本件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為114年11月11日,兩造於114年11月12日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不審酌?兩造有何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第22至24行) ,兩造皆對本院前揭諭知無意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6行),故本件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為114年11月11日。從而,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1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
②原告雖未曾承認成立證據契約,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足認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否則,原告此程序主張,形成對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受到限制,自己卻不受限制之不合理現象。
③退萬步言(即原告不承認有證據契約之存在,且不論原告是否已行使責問權之情形,只論他造有無行使之情形),當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不能無視於其曾行使責問權,則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仍因為對造行使責問權而受限制,即原告於114年11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④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自不待言。
㈢關於被告未給付上開81萬7000元之事實,兩造對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第32行),足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系爭外牆再次出租之租金差價損失957萬9500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系爭租約第19條兩造已約定沒收被告所繳之押金及押票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已慮及被告不履約之所失利益及損受損害而為之約定,如原告認尚有其他損失,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有此例外且尚有其他損害之證明,此乃當然之理。原告自認系爭出租標的(系爭外牆)已因原告低於原租金之數額出租予亞加公司,從而,該差額之產生係因原告之終止原租約及再出租行為所致,原告可不終止租約,請求租賃期間之租金,卻因原告之再出租或原告以低於原租金之價格再出租予第3人變成可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原不可向被告請求。但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予原告陳稱:「…懇請ATT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2025年1月收回廣告版面,自即日起對外重新招標,若因該版面更換承租商造成的差額損失,九井願意承擔。…」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故被告於其後向原告表示願意負擔自發函日(113年10月14日)起租金差額損失,該函係被告自願承擔債務(債務拘束),被告自應對之負責;退步言,被告該函如解釋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至少於原告提出該函予以行使時,可認為係原告對之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於此期間被告既未對其要約撤回,被告自應對之負責。故原告請求系爭外牆再次出租之租金差價損失957萬9500元,為有理由。
⒉承⒈所述,系爭租約第19條兩造已約定沒收被告所繳之押金及押票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屬已慮及被告不履約之所失利益及損受損害而為之約定,如原告認尚有其他損失,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有此例外且尚有其他損害之證明,但原告既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僅空言尚有其他損害云云,自難認同,該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郭明坤,但該聲請應予駁回,茲敘述本院之理由如下:
⒈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址(戶籍址)、身分證字號以致於本院無從合法送達該通知(或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時,當事人據以聲請裁罰證人)」、「待證事實」(即需證明何請求權構成要件要件之事實)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
⒉本院前函已具體闡明「…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原告未遵守本院之闡明而為,該闡明並已詳述如不遵守責本院認為原告撤回證人之聲請。
⒊觀原告傳訊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為「…證人郭明坤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系爭租約終止後招租事宜,關於招租情形以及租賃條件自當知悉,倘被告對於前開租賃條件簡表有爭執,原告將聲請傳喚證人郭明坤到庭作證,查明亞加公司之租賃條件之招商、協商過程,當可證明租金降低係不得已之決定,並非原告主動降租所致。…」云云。惟證人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意願及想法,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方的想法及看法,縱其對之證人訊問,亦為證人個人之主觀想法、意見或評價,兩造既在客觀上未將「證人個人之主觀想法、意見或評價」約定於契約之中,如何能以證人之片面意見,做為審酌關於招租情形以及租賃條件呢?此即為本院要求提出具體問題之所在,故原告該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9萬6500元(計算式:81萬7000元+957萬9500元=1039萬6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0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萬6404元合計 17萬6404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請求依據 1 積欠租金 (113.11.1-113.11.7) 81萬7000元 合約第5條 2 未出租期間之租金收入損失 (113.11.8-113.12.31) 618萬3000元 民法第227條 3 租金差額損失 (114.1.1-115.10.31) 租金差額損失 (114.1.1-114.12.31) 租金差額損失 (115.1.1-115.10.31) 707萬元 250萬9500元 民法第227條 民法第227條
附件(本院卷第75至8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前曾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ATT4FUN臺北信義店
外牆編號外1、外4位置等(以下簡稱系爭租賃標的),雙方曾
簽訂「台北市信義區ATT4FUN外牆廣告版位營運合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營運合約)。依系爭營運合約書第4至6條規定
,「四、合約期間:本合約有效期間自西元(下同)2023年11
月1日(以下簡稱起始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共計3年。
」、「五、租金與電費:〈一〉租金:1、本媒體第壹年之年
租金為新台幣肆仟萬元整(含5%稅金)。2、本媒體第貳年開
始之年租金,將調漲為第壹年租金的百分之五(含5%稅金)。〈
二〉電費:全年電費由甲方支付。」、「六、付款方式:乙方
應於簽約同時支付本約合約期間之租金支票三十六張於甲方
,支票兌現日為每月6日,每張支票金額於附件二之內容。」
由前開規定可知,被告本應於6日兌現各該期租金支票。而
被告於113年11月6日本應兌現該期支票號碼JC00000000、FA
018151等面額350萬元,然經原告提示後,該支票竟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參原證2),被告之違約事證明確。
按系爭營運合約第19條規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甲
方得終止本合約,並沒收乙方所做之押金及押票做為懲罰性
違約金。今被告確已有違反系爭營運合約之情事,原告並已
以113年11月7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營運合約,並於113
年11月8日送達(參原證3),因此原告依系爭營運合約第19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沒收被告所交付之保證金及保
證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有理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說明如後(參附表):
⒈積欠租金:
⑴請求權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規定。
⑵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依原合約請求積欠
之租金,每月350萬元(已含稅),合計積欠之租金為81.7
萬元。
⒉未出租期間之租金收入損失:
⑴請求權基礎:民法227條規定。
原租期自2024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未能出租,依
原合約此期間之每月租金為350萬元,合計1個月又23日,因
此原告就此未能出租期間之所失利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8.3萬元。
⑵租金差額損失:
①依原合約之約定,114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每月租金含稅後原
為350萬元,114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租金含稅後為367
.5萬元(參原證1附件二),然原告自2025年1月1日起至202
5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亞加公司之每月租金含稅後僅294萬元
(280×1.05=294),因該年度短少租金數額為707萬元((350
-294)×10+(367.5-294)×2=707)。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請求此再出租之差額所失利益金額之損害賠償707萬元
。
②依原合約之約定,2026年1月1日至10月31日每月租金含稅後
為367.5萬元(參原證1附件二),然原告自2026年1月1日起
至2026年10月31日止出租予亞加公司之每月租金含稅後僅34
2.405萬元(326.1×1.05=342.405),因該年度短少租金數
額為250.95萬元((367.5-342.405)×10=250.95)。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此再出租之差額所失利益金額之損
害賠償250.95萬元。
⑶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817,000萬元,未出
租期間租金收入損失6,183,000元以及租金差額損失7,070,0
00及以及2,509,500元,合計16,579,500元,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657萬9500元自有理由。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依據
⒈ 積欠租金(113.11.1 81萬7000元 合約第5條
-113.11.7)
⒉ 未出租期間之租金收入 618萬3000元 民法227
損失(113.11.8-113
.12.31)
⒊ 租金差額損失
(114.1.1-115.10.31)
租金差額損失
(114.1.1-114.12.31) 707萬元 民法227
租金差額損失
(115.1.1-115.10.31)250萬9500元 民法227
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間之「台北市信義區ATT 4 FUN外牆廣告
版位營運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含回執
)、原告與亞加通路媒體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台北市信
義區ATT 4 FUN外牆廣告版位營運合約書」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0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
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❷傳訊證人z以證明C、D…等事實存在、❸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時〈包括但不限於,如
:㊀提出證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
訊、㊂G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
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
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
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
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
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G
,證人G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
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依原合約之約定,114年1月1日至1
0月31日每月租金含稅後原為350萬元,114年11月1日至12月
31日每月租金含稅後為367.5萬元(參原證1附件二),然原
告自202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亞加公司之
每月租金含稅後僅294萬元(280×1.05=294),因該年度短
少租金數額為707萬元((350-294)×10+(367.5-294)×2=707)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此再出租之差額所失利
益金額之損害賠償707萬元。…」。然查,系爭租約第19條兩
造已約定沒收被告所繳之押金及押票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自
屬已慮及被告不履約之所失利益及損受損害,原告已自認系
爭出租標的已因原告低於原租金之數額出租予亞加公司,從
而,該差額之產生係因原告之終止原租約及再出租行為所致
,原告可不終止租約,請求租賃期間之租金,卻因原告之再
出租或原告以低於原租金之價格再出租予第3人變成可向被
告請求所失利益,請原告陳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並提
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依原合約之約定,2026年1月1日至
10月31日每月租金含稅後為367.5萬元(參原證1附件二),
然原告自202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出租予亞加公
司之每月租金含稅後僅342.405萬元(326.1×1.05=342.405
),因該年度短少租金數額為250.95萬元((367.5-342.405)
×10=250.95)。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此再出租
之差額所失利益金額之損害賠償250.95萬元。…」,然查,
系爭租約第19條兩造已約定沒收被告所繳之押金及押票做為
懲罰性違約金,自屬已慮及被告不履約之所失利益及損受損
害,原告已自認系爭出租標的已因原告低於原租金之數額出
租予亞加公司,從而,該差額之產生係因原告之終止原租約
及再出租行為所致,原告可不終止租約,請求租賃期間之租
金,卻因原告之再出租或原告以低於原租金之價格再出租予
第3人變成可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請原告陳明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理由,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請訴外
人乙提出文書子、丑…、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
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證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
、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
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
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
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
;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
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
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
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
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10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0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0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0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0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0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0月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
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
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
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
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
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
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
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
,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
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
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
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
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
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
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
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
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
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
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