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28號
- 原告
- 陳韻琪
- 訴訟代理人
- 辛佩羿律師
- 被告
- 陳禹孜
- 訴訟代理人
- 王教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7,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112年7月1日於臺北文華東方酒店舉辦婚禮,而被告則係受原告委任擔任伴娘,其應盡之義務包含協助婚禮規劃、協助婚禮當日打理原告儀容、流程及處理突發狀況,並在現場帶動氣氛與招呼賓客等事項,但被告卻於婚禮當日占用新娘房之廁所,導致延誤婚禮進場時間,且於婚禮現場與伴侶之行為舉止過度親密,造成婚宴流程嚴重受影響、婚禮氣氛破壞且造成賓客觀感不佳,致原告感到難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又被告擔任伴娘,卻未招呼探房親友、發放探房伴手禮、會後協助發放喜糖、幫助需要拍照之親友、缺席敬酒,亦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及委任過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因擔任伴娘而受有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2,970元【包含VeraWang伴娘禮服3萬3,600元、試穿禮服之車資790元、妝髮服務3,634元、婚禮當日早餐108元、婚禮當日被告與伴侶之桌菜費1萬1,696元(計算式:〈每桌5萬1,800元*1.1服務費/10人*2人〉+〈1萬7,600元*1.1服務費/130人*2人〉=1萬1,696元)、工作人員費用600元、特製畫像1,362元、喜餅費用1,180元】(下稱事件一)。(二)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8日至泰國自助旅遊時,要求於泰國工作之原告擔任地陪,協助翻譯及融入當地,並於其中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24日及112年8月27日居住於原告租屋處,更於回程返回臺灣時,因行李重量超重而利用原告之行李空間及行李箱託運,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共計3萬5,275元【計算式:(每日地陪費用3,000元×6日)+(每日住宿4,000元×3日)+(112年8月25日托運費150元×美金匯率32.2)+(行李箱租借費〈360+530〉/2=445元)=3萬5,275元】(下稱事件二)。(三)被告於邀請原告參加婚禮後,因討論前開糾紛而拒絕原告參加婚禮,致原告無法及時取消機票,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受有之機票損失計1萬0,850元(下稱事件三)。以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9萬9,095元(計算式:20萬元+5萬2,970元+3萬5,275元+1萬0,850元=29萬9,09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關於事件一:被告僅係基於雙方私人情誼而答應擔任原告之伴娘,兩造並未簽立任何契約,亦未曾就報酬、工作範圍、履行標準、違約責任、費用轉嫁或損害賠償等必要事項達成合意,故兩造間並非具有有償委任或具有對價之法律關係,亦不成立僱傭或承攬關係,且被告已配合原告進行試穿伴娘服、確認鞋款、於婚禮當天至新娘房化妝、配合拍攝、陪同進場、參與儀式及協助送客等工作,已善盡伴娘職責。又被告與伴侶間僅為正常互動,並未影響婚禮流程或造成現場混亂,且縱有親暱行為亦僅係因伴侶長年旅居海外,因受文化影響,情感表達較為直接而已。另倘如鈞院認定兩造曾有一定協助婚禮之約定,則原告仍應逐項說明兩造係何時約定被告應履行之具體事項,及說明被告可歸責之事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不得僅以婚禮不如預期或原告主觀感受不佳,即逕認被告債務不履行或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已將伴娘禮服返還,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而妝髮費用本應屬新娘應負擔之費用,而其餘費用均為原告自行規劃與婚禮之支出,與被告無關。 (二)關於事件二:原告於旅遊結束後,已要求被告給付泰國旅遊費用共計2萬4,017元,而被告已給付完畢,當時原告未曾請求地陪費用、住宿費用、托運費用及行李箱租借費。(三)關於事件三:被告並未強迫原告出席被告之婚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就事件一部份:
1、原告主張被告於婚禮當日占用新娘房之廁所,導致延誤婚禮進場時間,且於婚禮現場與伴侶之行為舉止過度親密,造成婚宴流程嚴重受影響、婚禮氣氛破壞且造成賓客觀感不佳,致原告感到難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26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並未就其延遲婚禮進場時間與被告使用廁所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舉證說明,且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使用廁所及與其伴侶間有親密行為,亦均屬一般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範疇,並非屬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況縱有賓客因此對被告言行產生負面評價,該評價亦係針對被告自身行為,而非對原告人格、名譽或其他受法律保護權利產生負面評價,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無據。
2、至原告另主張其委任被告擔任伴娘,被告卻未盡伴娘義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及委任過失,且被告應返還因擔任伴娘而受有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2,970元【包含VeraWang伴娘禮服3萬3,600元、試穿禮服之車資790元、妝髮服務3,634元、婚禮當日早餐108元、婚禮當日被告與伴侶之桌菜費1萬1,696元(計算式:〈每桌5萬1,800元*1.1服務費/10人*2人〉+〈1萬7,600元*1.1服務費/130人*2人〉=1萬1,696元)、工作人員費用600元、特製畫像1,362元、喜餅費用1,180元】云云。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揭。惟若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認屬好意施惠關係,即得作為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施惠人不得主張受惠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查參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雖有向被告說明其應負責協助之內容,惟上開證物並未見兩造就委任報酬、責任範圍、違約效果或其他契約權利義務達成合意,況依一般社會通念,擔任婚禮伴娘通常係基於親友情誼及婚禮禮俗而提供之協助,其性質應屬社交上之好意施惠,尚難認定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伴娘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萬2,970元利益部分,因此部分應屬原告為規畫婚禮、完善婚禮整體安排而自行決定之支出,縱被告因此受有一定之利益,亦係基於擔任原告伴娘或兩造間之親友關係所取得,屬原告好意施惠行為,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萬2,970元,亦屬無據。
(三)就事件二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8日至泰國自助旅遊時,要求於泰國工作之原告擔任地陪,協助翻譯及融入當地,並於其中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24日及112年8月27日居住於原告租屋處,更於回程返回臺灣時,因行李重量超重而利用原告之行李空間及行李箱託運,故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共計3萬5,275元【計算式:(每日地陪費用3,000元×6日)+(每日住宿4,000元×3日)+(112年8月25日托運費150元×美金匯率32.2)+(行李箱租借費〈360+530〉/2=445元)=3萬5,275元】,並提出飯店價格截圖及行李箱租用價格截圖(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參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第113頁、第117至129頁、第113至135頁),僅足認兩造曾就旅遊日期、行程安排及住宿地點進行討論,並未見兩造就被告住宿原告之住家、委請原告擔任地陪,及租用行李箱空間與託運等事項進行相關約定,堪認原告當時係基於雙方情誼而自願提供協助,屬好意施惠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事後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有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萬5,275元,自屬無據。
(四)就事件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邀請原告參加婚禮後,因討論前開糾紛而拒絕原告參加婚禮,致原告無法及時取消機票,故請求被告賠償機票損失計1萬0,850元,並提出機票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舉辦婚禮而邀請原告參加,本屬被告基於親友情誼或社交禮儀所為之行為,屬被告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尚非法律所課予之義務,且縱原告係為參加被告婚禮始支出機票費用,然此亦屬原告自行安排之行程規劃,縱被告嗣後向原告表示無須出席,亦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難認原告所受機票損失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