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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6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廷鈞
被告
康姐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康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康姐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236068800號函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是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及前揭說明,自應以康淑清為康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姐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5日邀同被告康淑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定儲利率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合計6,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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