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1號
- 原告
- 徐令軒
- 被告
- 劉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即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車損部分)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興路口時,竟逕自市民大道第1車道左轉往東興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至該處對向市民大道第3車道,原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系爭機車因而倒地,且原告因此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肘、前胸挫傷之傷害,又系爭機車倒地後,遭訴外人朱晏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追撞。原告因此事故支出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55,595元(含急診費用1,484元、膝蓋骨科醫藥費用400元、臺安醫院過敏原測試2,31l元及蕁麻疹醫藥費400元、美容雷射除疤費用51,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4,994元。又原告為中英翻譯師,原有工作日薪l,880元,因此事故無法工作達13天以上,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日薪為基準請求1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4,423元。另原告之年終考績過去皆為B等(保障年終獎金兩個月),因此事故引起嚴重蕁麻疹,數月無法正常生活睡眠,影響公司出勤近半年,被評列為最低等考績C-(理由為出勤欠佳),致固定年終獎金被扣20%,受有工作損失21,840元(計算式:本薪54,600元×2×20%=21,840),合計46,263元。再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皮膚外觀受到明顯傷害,留下傷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原告長年經營自媒體,為網路公眾人物,因該慢性蕁麻疹症狀,至今仍未康復,影響原告之網紅職業發展及經濟收入,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73,14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路口無專用左轉號誌燈,又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原告在筆錄中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為時速60公里,原告明顯有超速行為。又被告願意給付醫療費4,595元(即有單據證明部分);且工作損失依診斷證明記載宜休養3天,金額應為5,636元;另系爭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91號起訴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榮民總醫院皮膚部美容醫學收費項目表、系爭機車報價單、原告112年9、10月出勤紀錄,個人年終考核截圖、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獎酬制度調整說明公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網路自媒體帳號紀錄、事故時間表、臺安醫院過敏原檢測報告、受傷照片及蕁麻疹發作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93頁);且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l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除就請求金額,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抗辯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55,59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需支出醫療費用55,595元(含三軍總醫院急診費1,484元、弘泰診所膝蓋骨科醫藥費用400元、臺安醫院過敏原測試2,31l元及蕁麻疹醫藥費400元、估計美容雷射除疤費用51,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榮民總醫院皮膚部美容醫學收費項目表、臺安醫院過敏原檢測報告、原告受傷照片及蕁麻疹發作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13至126、153至193頁)為證,被告就原告提出單據證明部分之醫療費共4,595元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肇事行為致原告前胸、右膝挫傷並留下傷疤,為恢復原有外表,需支出美容雷射除疤費用,右膝蓋7公分、胸口l0公分,共17公分,以榮民總醫院收費最低標準每公分3,000元計算,共計51,000元等語。然查,依112年9月27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右膝擦挫傷,右手肘、前胸挫傷」、「醫囑:1.於急診接受X光檢查及傷口包紮。2.宜休養3日,胸腔外科或骨科門診複查」之記載(本院卷第113頁),原告前胸所受傷害為挫傷,並無擦傷之傷害;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81、189頁),前胸並未見明顯傷疤。另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雖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右膝受傷照片,原告右膝於112年9月27日有明顯擦傷,同年10月11日該處擦傷僅剩小部分未癒合,再於同年12月26日,該處傷口癒合,僅剩一小處紅色瘀血未退散,該處周遭並無明顯傷疤(本院卷第183至189頁)。又原告就其胸口及右膝處所受之傷害確係留有疤痕,並有美容雷射除疤必要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醫生診斷證明,尚難憑採,不能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24,994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l,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評估修復費用24,99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查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2年9月27日,已使用11個月;另依上開報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為22,394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394÷(3+1)≒5,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394-5,599) ×1/3×(0+11/12)≒5,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394-5,132=17,262】,加計工資2,600元,共計19,862元。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應以19,862元為必要。
3.工作損失24,423元、年終獎金21,84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達13天以上,以112年10月薪資58,24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共24,423元(計算式:58,240÷31×13=24,423)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9、10月出勤紀錄、112年10月薪資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前述診斷證明書「病名:右膝擦挫傷,右手肘、前胸挫傷」、「醫囑:1.於急診接受X光檢查及傷口包紮。2.宜休養3日,胸腔外科或骨科門診複查」之記載(本院卷第11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擦挫傷,右手肘、前胸挫傷之傷害,宜休養3日。原告雖稱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達13天以上,然就此項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憑採。是此部分請求,僅得以被告所不爭執之休養3天即工作損失為5,636元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引起嚴重蕁麻疹發作,數月無法正常生活睡眠,影響公司出勤近半年,年終考績被評列為最低等考績C-(理由為出勤欠佳),致固定年終獎金收入被扣減20%,以本薪54,6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21,840元(計算式:54,600×2×20%=21,840)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個人年終考核截圖、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獎酬制度調整說明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135頁),然該考核主管綜合評績為「優點:職能合乎公司規範。待改善處:一、工作態度不夠積極,配合度須加強。二、新創團隊變動快,需調整加快工作進度。總結:工作態度有待改善,出勤狀況需改善,調整節奏,以適應公司目標」等語,則原告遭核定評等C-,除出勤狀況需改善,亦有工作態度有待改善;且其出勤狀況是否僅因本件事故,又其嚴重蕁麻疹發作是否係因本件車禍引起,均乏相關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損失年終獎金21,840元,亦難採信。
4.精神慰撫金173,148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審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經濟能力(參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5.以上合計80,093元(計算式:4,595+19,862+5,636+50,000=80,093)。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雖認「一、甲○○騎乘ERG-0607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無肇事因素。二、朱晏德騎乘MXG-6659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三、乙○○駕駛5257-DZ號自小客車(C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惟查,本件依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24、29頁)所示,該肇事地點為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興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處市民大道5段第3車道,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原告於警詢時稱「(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60公里/小時」,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2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64,074元(計算式:80,093×80%=64,07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查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5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原告並未爭執,且參諸系爭刑事判決書之附記事項㈡所記載「被告除以主文所示給付金額作為刑事協議,另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新臺幣5萬元,被告針對合意內容之5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5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5萬元,被告就低於5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等旨(附民卷第15至19頁),堪認被告已先給付之50,000元應予扣除。則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64,074元,扣除上開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074元(計算式:64,074-50,000=14,074)。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下述機車損害外),係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就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部分(即機車維修費24,994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