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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陳家淳

  • 原告
    李予凡葉珈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2號 原 告 李予凡 葉珈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建廷 被 告 張光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予凡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珈妤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六,餘由原告李予凡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原告葉珈妤負擔百分之四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李予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葉珈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予凡於民國112年6月21日02時14分許,騎乘訴外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搭載原告葉珈妤,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林森北路口 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原告 李予凡閃避不及而追撞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李予凡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A傷害),原告葉珈妤則受有頭部 外傷挫傷、右手挫傷擦傷、右踝挫傷扭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B傷害)。故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以下費用: (一)原告李予凡部分: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0元。2、交通費1,095元:原告李予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 害,致行動不便上班須以計程車代步,因此支出交通費共計1,095元。3、工作損失2,816元:原告李予凡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向公司請假,並於112年7月13日因陪同原告葉珈妤看診而請假,故請求以時薪176元、每日8小時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2日之工作損失計2,816元(計算式:176元×8時×2日=2,816元)。4、車輛修復費1萬8,000元:原告李予凡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威摩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而系爭A車經撞損後估價之修復費用為2萬2,751元。又原告李予凡與威摩公司已於112年6月21日以1萬8,000元達成和解,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李予凡此部分損失。5、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 共計17萬2,631元。(二)原告葉珈妤部分:1、醫療費用3,510元。2、醫療用品費2,500元。3、看護費3萬5,000元:原告葉珈妤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6月21日)翌日起至112年7月5日,共14日須由親屬 全日照顧,故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3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14日=3萬5,000元)。4、交通費3,275元:原告葉珈妤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致支出就醫交通費計3,275元。5、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共計19萬4,28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予凡17萬2,631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珈妤19萬4,2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致其所騎乘之系爭B車與原告李予 凡騎乘並搭載原告葉珈妤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分 別受有系爭A、B傷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9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5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B車因未先駛入 內側車道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而撞擊原告李予凡騎乘並搭載原告葉珈妤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所受 系爭A、B傷害及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有關原告李予凡部分: ⑴醫療費用720元: 原告李予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致支出醫 療費用720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李予凡請求被告賠償720元,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1,095元: 原告李予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致行動不 便上班須以計程車代步,因此支出交通費共計1,095元, 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李予凡請求被告賠償1,095元,應屬有據。 ⑶工作損失2,816元: ①原告李予凡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向公司請假,故請求以時薪176元、每日8小時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1 日之工作損失計1,408元【計算式:176元×8時×1日=1,408 元】,並提出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李予凡請求被告賠償1,408元,應屬有 據。 ②至原告李予凡主張其於112年7月13日因陪同原告葉珈妤看診而請假,故請求被告賠償1日之工作損失計1,408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李予凡固主張其有於112年7月13日請假陪同原告葉珈妤看診云云。然查,縱被告確實有騎乘系爭B車因未先駛 入內側車道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而撞擊原告李予凡所騎乘並搭載原告葉珈妤之系爭A車,並造成原告分別受有系 爭A、B傷害之行為,惟原告李予凡因此於112年7月13日因陪同原告葉珈妤看診而請假應屬原告李予凡個人化之選擇,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原告李予凡請假陪同原告葉珈妤看診之結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對原告李予凡此部分之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車輛修復費1萬8,000元: 原告李予凡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威摩公司所有之系爭A車,而系爭A車經撞損後估價之修復費用為2萬2,751元。又原告李予凡與威摩公司已於112年6月21日以1萬8,000元達成和解,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李予凡此部分損失,業據提出和解書及車輛維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李予凡請求被告賠償1萬8,000元,應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李予凡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予凡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⑹基上,原告李予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1,223元(計算式:720元+1,095元+1,408元+1萬8,000元+3萬元=5萬 1,223元)。 2、有關原告葉珈妤部分: ⑴醫療費用3,510元: ①原告葉珈妤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致支出醫療 費用3,210元(計算式:3,510元-300元=3,210元,扣減部 分詳如後述),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葉珈妤請求被告賠償3,210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葉珈妤主張其因系爭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00元部分,固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然原告葉珈妤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傷害為挫傷、擦傷及扭傷,已如前述,而原告葉珈妤係於113年6月4日至 馬偕醫院看診,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21日歷經相當時日,故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B傷害間有何關連及其必 要性,是原告葉珈妤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2,500元: 原告葉珈妤主張其因受有系爭B傷害而支出2,500元購買醫療用品,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皮膚科門診收據存根、統一發票及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 分自認,是原告葉珈妤請求被告賠償2,500元,應屬有據 。 ⑶看護費3萬5,000元: 原告葉珈妤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自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1日)翌日起至112年7月5日,共14日須由親屬全日照顧,故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3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14日=3萬5,00 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查,觀諸原告葉珈妤提出之馬偕醫院112年7月13日、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3頁) ,其上均未記載原告葉珈妤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葉珈妤亦陳稱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106頁) ,是原告葉珈妤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3,275元: ①原告葉珈妤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致支出就醫 交通費計2,665元(計算式:3,275元-610元=2,665元,扣 減部分詳如後述),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葉珈妤請求被告賠償2,665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葉珈妤另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3年6月4日至馬 偕醫院看診,支出就醫交通費610元云云,固據提出計程 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惟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於113年6月4日至馬偕醫院看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 聯,已如前述,則原告葉珈妤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李予凡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葉珈妤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⑹基上,原告葉珈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8,375元(計算式:3,210元+2,500元+2,665元+3萬元=3萬8,375元)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0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李予凡5萬1,223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給付原告葉珈妤3萬8 ,375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李予凡請求之車輛修復費1萬8,0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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