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07號
- 原告
- 李和穆
- 法定代理人
- 汪青慧
- 法定代理人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日晟
- 被告
- 凃家和
- 被告
- 龍氏企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凃丁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明軒
- 複代理人
- 胡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312元,及被告凃家和部分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龍氏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5,31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6號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凃家和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0號水門處,追撞前方由李日晟騎乘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此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合併癲癇發作、腹部挫傷、肝功能指數異常、頭皮擦傷、右手擦傷、少量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萬9,066元、醫療用品費用1,946元、交通費2,800元、看護費8萬7,500元、家長陪同就醫之請假薪資6,040元、安全帽損失500元、精神慰撫金38萬5,710元,共計50萬3,562元之損害,被告龍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氏公司)為凃家和之僱用人,依法應與凃家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癲癇及肝功能異常,多為患者先天或自發性成因而非外傷所致,如該二病徵為原告事故前之既存症狀,則原告相關請求應排除,又縱因外傷致有加重,仍應依比例負擔而非全被告之責任。除原告急診後出院之1次交通費350元外,其餘交通費應為治療被告爭執之症狀部分,不得請求賠償。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安全帽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賠償責任及傷勢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凃家和於113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東向西行駛,在接近8號水門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李日晟騎乘並搭載原告之系爭B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合併癲癇發作、腹部挫傷、肝功能指數異常、頭皮擦傷、右手擦傷、少量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第65頁、第227至22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對原告癲癇及肝功能異常部分有爭執,然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診斷:頭部鈍傷;腦震盪合併癲癇發作;腹部挫傷;肝功能指數異常;頭皮擦傷;右手擦傷。醫囑:病患於113年3月23日17時5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約於113年3月23日21時許因病況需求由救護車轉診至台大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病名:1.少量腦膜下出血2.頭部外傷3.四肢多處擦挫傷4.腹部鈍挫傷5.肝功能異常。醫師囑言:病人於2024年3月23日22時14分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2024年3月24日0時57分轉加護病房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臺大醫院115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病名:1.頭部外傷合併少量腦膜下出血2.四肢多處擦挫傷3.腹部鈍挫傷合併肝功能異常。醫師囑言:病人於2024年3月23日22時14分因上述原因由台北長庚醫院轉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2024年3月24日0時57分轉加護病房住院,2024年3月25日轉普通病房,2024年3月28日出院,…門診複診,期間於2024年5月3日與2025年12月16日做腦波檢查,無異常放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有癲癇或肝功能異常之情形,可知原告係因系爭事故頭部鈍傷、腦震盪致合併癲癇發作,且係因系爭事故腹部鈍挫傷致合併肝功能異常,堪認原告合併癲癇發作及肝功能異常部分,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被告此部分所辯為非可採。足見被告凃家和於113年3月23日駕駛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少量腦膜下出血、腦震盪合併癲癇發作、腹部鈍挫傷合併肝功能異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凃家和應負賠償責任。
3.又查,系爭A車係登記為被告龍氏公司所有,系爭A車之車身上有「龍氏企業」及「龍氏企業有限公司」字樣(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照片編號6 、13),可見被告凃家和駕駛系爭A車係為被告龍氏公司服勞務,且被告龍氏公司就其係被告凃家和之僱用人乙節並未爭執,被告龍氏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凃家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又被告龍氏公司應與凃家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少量腦膜下出血、腦震盪合併癲癇發作、腹部鈍挫傷合併肝功能異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含轉診救護車費)1萬9,066元、醫療用品費用1,94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順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第199頁、第227至237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9,066元、醫療用品費用1,94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交通費2,800元等語,僅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就交通費超過350元部分有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少量腦膜下出血、腦震盪合併癲癇發作、腹部鈍挫傷合併肝功能異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斟酌原告就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500元之範圍內,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⒊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1個月由親屬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看護費8萬7,5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爭執原告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少量腦膜下出血、腦震盪合併癲癇發作、腹部鈍挫傷合併肝功能異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參照臺大醫院115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2024年3月23日22時14分因上述原因由台北長庚醫院轉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後,於2024年3月24日0時57分轉加護病房住院,2024年3月25日轉普通病房,2024年3月28日出院,…門診複診,期間於2024年5月3日與2025年12月16日做腦波檢查,無異常放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照護5日之必要,但尚難認原告出院後有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傷由親屬看護5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1萬2,500元(2,500元×5日=12,500元)之損害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⒋家長陪同就醫之請假薪資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家長李日晟於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2日、114年10月20日、114年12月16日、115年1月5日各請假半日陪同原告就醫,被告應賠償家長陪同就醫之請假薪資6,040元等語,然原告之家長縱若有請假陪同原告就醫之情形,原告究非實際上受有薪資損失之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4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安全帽損害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之安全帽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全帽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而人車倒地時確實有配戴安全帽,安全帽有碰撞地面而受損(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照片編號2、3),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安全帽500元之損害,但原告未能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初購買安全帽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其安全帽實際購入之時間,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安全帽1頂受損情形、安全帽之網路銷售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安全帽1頂之損害以3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少量腦膜下出血、腦震盪合併癲癇發作、腹部鈍挫傷合併肝功能異常、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實受有之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8歲、被告現年27歲,及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萬9,066元、醫療用品費用1,946元、交通費1,500元、看護費1萬2,500元、安全帽損害3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3萬5,31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萬5,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凃家和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龍氏公司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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